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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品原创 | 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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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品原创 | 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

作者: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品律所联盟 发布时间:2018-01-12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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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强律师

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江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系镇江市政法委案件评查专家组成员,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难问题尚待探讨。司法实践中亟需厘清的是金融凭证的范围;刑法理论上值得探讨的是客观行为的定性、犯罪主体的区分、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以及罪数形态的把握。

关键词:金融凭证;使用;诈骗


2017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围绕国家金融安全第40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金融诈骗犯罪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危害巨大,它是伴随我国金融市场的日渐繁荣以及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日益拓展而衍生的副产品。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刑法修订20年来,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成熟研究相比,金融凭证诈骗罪受到的学术关注相对较少,理论上与实践中留下诸多疑难问题尚待探讨。

一、对金融凭证范围的认定

现行刑法第194条第2款对金融凭证的范围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即列举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银行结算凭证,对无法穷尽的以“等”予以概括。那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究竟包括那些结算凭证?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是否也属于本罪规定的金融凭证范围之内?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成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要厘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应从立法本意并结合我国银行结算的实际情况而定。

(一)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银行结算凭证应当具有两个特征:首先,应该是权利性凭证,而不是记录性凭证;其次,应该是独立性凭证,而不是附属性凭证。[1]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业务中的主要支付结算方式有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结算。相应地,银行结算凭证有票据、信用卡、信用证、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由于刑法另行规定了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故本罪中的金融凭证只能是票据、信用卡、信用证之外的银行结算凭证。

除刑法第194条第2款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比较常用的结算凭证外,金融业务中还有一些常见的结算凭证也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具体包括:

1.托收承付凭证。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凭证是办理托收承付时的凭据和证明,因此也应当归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畴。

2.贷记凭证。贷记是付款人委托开户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有直接贷记与间接贷记两种。贷记凭证是用以证明划款指令和划款行为的凭证,因此具备银行结

算凭证的特性。

3.“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4.单位取款凭条。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

此外,还有一些在金融业务中使用的凭证,由于没有权威机构对其作出规定,因而在理论上与实践中易引发争议,至今悬而未决。

1.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学者之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进帐单、对帐单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理由是:(1)进帐单、对帐单仅是一种记录性凭证,无法对银行结算产生影响;(2)进帐单、对帐单在对外使用时,不具有独立效力,只能附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使用。[2]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凡是具有支付功能,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为银行金融机构所接受的结算凭证,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从银行进帐单的性质、功能看,它们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并为金融机构所接受。不填写银行进帐单,资金无法进入银行及金融机构的结算程序,且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附式中,明确包含银行进帐单。因此,从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的功能与性质看,是完全符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3]笔者认为,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是否属于结算凭证,应根据它们在银行业务中的功能来定。在银行业务中,付款单位签发支票直接送开户银行办理款项划拨时,财务部门应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随后连同转帐支票一并送交本单位开户行。开户行审查无误后在支票和两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将进帐单第一联作为收帐通知送交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收到该进帐单第一联后,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根据银行进帐单的运转程序,银行进帐单虽然在金融业务中附属于支票、汇票使用,但它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因此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畴。银行对帐单,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款项收付的明细表,它只是一种记录性凭证,而不属于权利性凭证。实践中一般无法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对帐单实施诈骗,因此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工具。

2.现金交款单。对现金交款单的定性,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金交款单不属于刑法列举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范围。理由是:其一,现金交款单只是交款凭证,属于预交款的证明,并非一种结算活动,其目的不是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而是款到才提供服务的性质。其二,这种现金交款单只是结算凭证的附属性记录凭证,还需其他结算凭证才能完成其与铁路的结算活动。[2]另一种观点认为,现金交款单不管属于什么性质,都是银行所使用的凭证,属于金融凭证范畴。笔者认为,现金交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3.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拓展和电子媒介的普及,金融工具不断发展衍化。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开始得到推广,新的金融业务也滋生了新的金融诈骗犯罪。使用伪造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实施诈骗就是其中之一。2004年发生在陕西省的被告人张某等人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实施的诈骗行为曾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争论,最终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笔者同意该案主审法官的意见,“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4]

(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的定性

在我国结算业务中,除了商业银行外,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等也开展结算业务。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可能会有更多的市场中介参与到结算活动中来。那么,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是否属于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解释为本罪行为对象,与刑法规定矛盾太大,对利用变造的信用社存单和邮局汇款凭证诈骗的行为宜按诈骗罪论处。[5]另一种观点主张,银行结算凭证实际上“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使用的结算凭证”。[6]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因为根据我国金融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又可划分为存款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非存款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前者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机构;后者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均可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个人储蓄、代理收付款项等业务。《邮政法》第12条规定,邮政企业可以经营邮政储蓄、邮政汇兑等业务。可见,城乡信用合作社、邮政机构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银行,但它们也具有银行的功能,因而它们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所使用的凭证也应当归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畴。但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非存款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从事银行业务,其结算凭证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

以上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作了考察,考虑到随着结算方式的改革和计算机网络技术在金融业务中的引入,未来出现新的结算方式的可能性非常大,随之出现新的银行结算凭证是不可避免的,因而立法者采用概括立法模式是一种明智的有前瞻性的选择。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以银行结算活动为载体

我国学者在研究金融犯罪时提出了金融犯罪“骗局载体”的概念,认为“骗局载体是欺诈活动中欺诈者和被害人相互沟通所凭借的金融工具和相关的业务活动。载体是角色扮演所凭借的道具和舞台,载体使欺诈者与被害人通过一定金融工具,按照一定制度和程序进行交往,相互作用”。[7]由于本罪是以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作为诈骗手段,因此,本罪的实施离不开银行结算活动这个载体。银行结算活动正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实施的“骗局载体”。在以金融凭证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汇款凭证、委托收款凭证一般不具有财产性,其记载的内容只有通过实际结算才能实现。因此,行为人只能通过向银行“出示”、“交付”、“转让”、“兑现”结算凭证等结算活动,才能达到骗财的目的。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方法在于隐瞒银行结算凭证的真实情况和对自己身份的虚构

一切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有其特定的内容。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主要表现为虚构身份,即行为人通过伪造身份证、私刻印章等手段冒用他人名义,将自己从非结算当事人变成结算当事人;隐瞒真相是行为人隐瞒自己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这一事实,是金融凭证非法性质的隐瞒。根据诈骗行为人与结算内容的交易关系分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属于结算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实施金融凭证诈骗是以实际交易关系主体身份出现,通过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的,无需虚构身份;另一种是行为人不属于结算关系当事人,其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往往要虚构身份,冒充他人名义进行。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上以“使用”为特征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使用的含义;二是使用的对象。

1.对本罪“使用”的内涵解读。目前尚无学者对“使用”进行系统研究,一般只对其进行了定义。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2]: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做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一般通过向银行出示交付的形式实施,旨在误导银行骗划他人账户资金。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

笔者认为,从民法的意义上理解,“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而加以利用。但作为本罪行为方式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利用”,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遵循金融凭证的商务用途去使用,即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实有效的结算凭证进行交付、转让、兑现、抵债、设押、接受服务等,以骗取该凭证对价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可见,本罪的“使用”着重于实现虚假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行为,而非一般意义的“使用”,如倒卖,展示和收藏等。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使用,必须是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投入或进入到商品的交换、流通或资金货币的结算运转途中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中。[8]笔者认为,本罪的“使用”并不仅限于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使用,其范围不能局限于结算领域,只要是出于牟取经济利益的考虑,且以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为手段,都可以称为“使用”。

2.对使用对象的理解。金融票证诈骗罪法定的“使用”对象是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理论界对“伪造”、“变造”的含义已达成共识,此处不再赘述。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有两个:

(1)行为人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的行为定性

作废的金融凭证,是指经过法定的程序宣布作废的,或因过期、挂失等原因而无效的金融凭证。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95条、第196条分别对使用作废的票据、信用证和信用卡进行诈骗作出了规定,唯独对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未作出规定。从性质上讲,行为人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或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是一样的,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差无几,按理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两种,如果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故只能依照普通诈骗罪进行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采取改变日期、消除印鉴等方法对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改装”然后进行诈骗,这种“改装”行为实际上已经符合“伪造”的行为特征了,理应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2)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的行为定性

一般来说,冒用是指非合法持有人未得到合法持有人的授权而使用某种金融工具的行为。所以,冒用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冒用者不是金融票据、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第二,冒用行为没有得到合法持有人的授权;第三,冒用者以虚构身份或者隐瞒身份等方式使他人误以为其为合法持有人。[9]刑法第194条第2款没有规定冒用他人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之所以如此,是由银行结算凭证的特性所决定。以委托收款凭证为例,在结算实践中,对委托收款凭证,一般不存在冒用的问题,而只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的情形。在委托收款中,收款单位持委托收款凭证及经济合同等收款依据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收款单位开户行对收款人委托收款凭证和单据进行审理,同意受理后,将凭证、单据等传递给付款人开户银行,然后付款单位开户行从付款单位账户中将托收款项付出,划入收款人开户行。根据委托收款的流程,委托收款凭证是收款人开户给其开户银行转交给付款人,由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将款项划入收款人银行账户。行为人若不对收款人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进行更改,其冒用行为导致的是付款单位将款项划入收款人账户,冒用人得不到任何好处,只有对真实的委托收款凭证伪造或变造,改变真实收款人的账户,使付款人的款项划入行为人的账户,行为人才可获得非法利益。[2]因此,由于本罪规定的银行结算凭证不同于票据与信用卡等结算凭证,所以刑法没有把“冒用”规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对于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只要他人的金融凭证是合法有效的,就不宜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构成特征,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结算的规定,多数银行结算是在单位之间进行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假冒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因此,需要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一般来说,对于个人以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直接认定个人犯罪即可。但有时,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由于单位不是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也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在实践中,区分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难点,是行为人本身为某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并以单位名义实施了诈骗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关键要从单位犯罪的本质着手,仔细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申言之,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职务有关;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意志来源;利益的归属。[10]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金融凭证诈骗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该行为是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行为人受单位指派实施该行为,该行为所得归属于单位,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金融凭证诈骗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所在单位决策机构没有作出实施该行为的决定,行为人也没有受单位指派实施该行为,实施该行为后的所得是归该行为人自己所有,则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对此,要区别两种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如果利用了职务之便,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定贪污罪,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因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骗取”,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中理所当然地包含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的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实质上被一个犯罪要件所包容,外延上不存在与金融诈骗的交叉重合,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尽管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要件,实质上只构成一罪。因此,只能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11]当然,银行工作人员并非被排除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外。银行工作人员要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必须具备一个条件,也即其实施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主要是通过欺骗方法完成的。

2.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共同实施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在认定和处罚时应遵循两条原则:其一是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只要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整个共同行为进行定性时,应采取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即不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为实行犯,也不论他们是否为主犯,一律按照职务犯罪定罪,有无身份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其二,如果身份犯罪轻于非身份犯罪的,则采取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则应以非身份犯罪定罪。[12]例如,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储户资料,交与他人伪造、变造银行存单,随后使用该虚假存单骗取银行资金的,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就应以贪污罪定罪,而不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或变造存折,与他人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根据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而仍然使用。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理论上对该罪的主观要件是否必须包含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既然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就表明此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同样破坏了金融秩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多数学者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事理之中。无论刑法有无明确规定,包括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内的所有金融诈骗犯罪,在主观上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这是由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也是对刑法进行体系性解释的当然结论。[13]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切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构成特征,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理当具有诈骗罪的主观特征,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示了这一点:“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至于如何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具有相同的含义,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即指上述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而不是指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是意图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即不是仅仅意图占有,而是意图不法所有。[14]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理论上认为,“非法占有”意为“不法所有”,即遵从财物的用途,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对该财物进行利用、处分。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实际情况来看,行为人骗取钱财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排除他人对钱财的控制由自己占有该钱财,而是意图通过占有骗取的钱财而进行挥霍、享用。因此,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理解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

五、金融凭证诈骗罪数形态认定

(一)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由自己使用或由他人使用的行为的罪数认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关系非常密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往往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先行行为。实践中,很多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先伪造或变造金融凭证,然后使用这些金融“道具”进行诈骗活动。他们的行为先后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但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先前的伪造、变造行为只是手段行为,随后的诈骗行为才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对行为人从一重处断,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经常形成牵连犯的关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后自己加以使用从事诈骗活动的,则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应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后,把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实施诈骗的,如果他人不明真相,则他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他人明知是假银行结算凭证还实施诈骗的,则他人与行为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但因其未参与之前的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故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诈骗意图而向其提供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则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帮助犯,同时构成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二)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质押进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的罪数认定

近年来,我国各地发生多起以假存单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虽以伪造的存单作抵押,但行为人指向的对象并非存单上的金额,而是贷款的金额。金融凭证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应限制在直接使用的范围内,即直接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兑现其项下的款项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假金融凭证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因此,上述行为只是手段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而没有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3]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使用假存单作质押诈骗贷款的行为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这种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数个罪名在逻辑上又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情形,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按照法定刑最高的一罪处罚。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故应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1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由于存单是银行储户在银行存款的权利凭证,属于一种产权证明,故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为贷款质押,其行为性质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换言之,使用假存单进行质押是贷款诈骗罪法定的行为方式之一;同时,本罪诈骗对象并没有排除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因而出现法条竞合现象。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只选择一罪论处。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考虑到诈骗贷款是这种情形的目的行为,故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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