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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民法典视野下的监护制度——从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自治的角度审视新时代监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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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民法典视野下的监护制度——从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自治的角度审视新时代监护理念

作者:罗瑶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6 11:10

编者按:


“解读民法典时代的婚姻继承法律关系 建构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伦理制度”是作者及团队2023年度立项研究的重大课题攻关项目。


本课题组采用法教义学主导,兼顾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式。在尊重法条权威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研究出发,对现行民法典中婚姻继承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体系化与解释工作。课题组将围绕民法典婚姻继承编的法条适用展开法律评注与法律辨析、讨论婚姻继承法律概念、解读相关判例、探讨法律原则运用,力图揭示民法典婚姻继承编内在逻辑的一致性。研究以确信现行婚姻家庭法秩序合理性为基础,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厘清规范与规范之间存在的脉络联结,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一种整齐有序、可从总体上把握的统一的婚姻家庭法体系将整合各种价值,消弭规范间的矛盾,最终完善婚姻家庭部门法的自我界定和构成,并在实践中维护婚姻家庭法秩序的稳定,保证婚姻家庭法的可预见性。


在尊重法条权威的法教义学范式基础上,课题组亦尝试站在法律与社会研究的高度,超越实在法律文本探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的效果。目前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正向中国式现代化大步迈进,在这一社会转型阶段亦亟需利用法社会学作为研究范式对婚姻家庭法进行系统性的研究与体系化解释。首先要承认婚姻家庭法在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差距,其次注重在研究中对社会重大关切进行回应,同时借用社会科学的相关知识刻划婚姻家庭法律运行过程、确定婚姻家庭法律实施效果、对进行现有婚姻家庭法律进行反思与评判;力图减弱婚姻家庭法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悖论,并为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度的进路提供一个有益的展望。


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伦理最为厚重之所在,体现的是传袭千年的道德与风俗,是中国文化的根基与命脉。本课题研究将根植于中国文化与习俗,立足于中国婚姻家庭实在法秩序,回望中国婚姻家庭法70余年的立法路径与司法实践,提炼中国婚姻家庭法独有的内在精神,揭示中国婚姻家庭法自身丰富的理论体系。课题组相信中国婚姻家庭法中所蕴含的契合人类普遍精神道德价值追求的理论,也必将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一份意蕴深厚中国智慧。


本文系该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今后南昆仑说法栏目将陆续刊载该课题的相关阶段性研究成果,以飨读者;课题组真诚邀请研究方向和兴趣为婚姻家庭法的读者诸君加入,以共同切磋研究并推动夯实建构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伦理制度。




摘 要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中以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为辅助,国家权力作保证的三为一体的监护制度,体现了亲权、监管、照看的三种结合。背后彰显的是以法定代理权为制度核心的家长制的替代决策式监护理念,强调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其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监护制度设计方面,监护的启动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紧密挂钩,限缩了监护的内涵,使得现代监护适用的范围狭窄且形式单一;同时现行监护制度的在立法规定方面也存在法律漏洞,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尝试提出引入监护需求人的概念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触发启动监护机制,力图淡化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语境下对于被监护人范围的限制,扩大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回应社会对于监护制度日益增长的需求。另一方面,从监护立法的内容上看,监护制度在监护监督机制、监护人辞任、监护公告、共同监护等方面依然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致力于引导监护理念由替代决策式向协助决策式转变,强调监护制度对于人格尊严与自由的维护,最终逐步建立起适应当代中国社会的、日臻完善和多元化的监护机制。



一、民法典时代的监护制度与监护理念


我国目前现行的监护制度基本沿袭了《民法总则》相关法律条文,通过《民法典》对于整体的监护制度作了统一的规定。主要特点表现为监护制度的启动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相挂钩;监护以法定代理权为制度核心,着眼于从财产交易角度出发重视对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相对忽略了对于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整体体现出一种家长制保护主义的理念。


(1)
民法典对于监护的规定


1、监护制度的启动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相挂钩


“挂钩”的表述并非民法上的规范性概念,乃是民法学界对于监护与行为能力认定之间关联关系的一种形象表达。


《民法典》第27、28条从亲权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角度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设定了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其监护系基于亲权始于出生,伴随着年龄的增长经历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阶段获得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并最终随着成年的到来获得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脱离监护。对于成年人而言,其监护的启动则完全基于对其精神健康状态的考查,即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监护以理性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将触发监护制度的启动;只有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监护的对象。



2、法定代理权为监护制度的核心


对监护人赋予法定代理权是我国监护制度的核心规定,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将法定代理权视为对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欠缺人)一种保护手段和行为能力的补正机制。


监护的起源是基于对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由于被监护人处于行为能力欠缺状态,无法自主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民法典首先通过设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来限制行为人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从而规避可能的损害风险的发生,以此来消极地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人。接着赋予符合条件的代理人以法定代理权代替行为能力欠缺人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使行为能力欠缺人得以间接地重新参与以财产交易为主的对外民事法律活动。这样的代理人就是行为能力欠缺人的被监护人。



3、监护制度体现了家长制保护主义理念


《民法典》通过规定监护人的条件和赋予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由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施行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与财产,以实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立法初衷。这种以法定代理权为核心的监护制度,决定了我国的监护是一种替代决策的模式。在法定代理权下,监护人对于何为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完全的决定权,并不强制要求其征求被监护人本人的意见,可能会造成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意思自治的漠视。也许监护人出发点完全是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其可能并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本意。这一监护制度理念符合我国的家长主义文化,《民法典》在沿袭《民法总则》时予以确认。


家长制保护主义理念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实现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但是对于何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还有深入考量的空间,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维护只保护的一个方面,促进行为能力欠缺者心智的恢复与回归正常社会交往才是现代监护的本意。适当地缩限法定代理权的范围,给与行为能力欠缺者一定的意思自治权利,将有助于其心智的成熟和社会融入。


(2)

监护在民法法理上的定义与监护本质的比较法考察



1、我国监护制度法理定义与本质


传统民法法理上的监护本质是对无法照料自身利益者提供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下是指对欠缺行为能力者所提供的人身及财产的保护,

注重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欠缺现状的修补。如上文所述,我国监护的启动与行为能力认定相挂钩,而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一种从财产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出发的制度,注定了现行的监护制度更加重视对于财产方面的管理,而人身保护则居于其次。因此我国的监护本质是避免被监护人可能的损害风险的发生,而促进被监护人本身心智健康的恢复和社会的回归并不是监护制度的首要目的。



2、现代监护本质的转换和比较法考察


考察域外立法现状可以发现,伴随着监护理念的发展,对于被监护人人身保护的重视已经超远了对其财产的保护。《联合国残疾人公约》倡导用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和偏好取代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将监护由替代决策模式向协助决策模式转化。促进被监护人克服心智不足实现最大程度的自主决定权成为了监护的最终目的。现代监护的本质也转变为在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基础上,引导被监护人心智恢复并最终融入社会。




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对监护制度与理念的影响


行为能力认定与监护制度的启动相挂钩,是我国监护制度本土化的特有现象,对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与理念产生深远影响。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考查有助于深入理解民法典时代的监护制度。



(1)
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


从德国法的受继来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我国民法学理中提出了意思能力的概念,指出意思能力是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也即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起点,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有意思能力才有行为能力。司法实践中,每个个案都对判断法律行为效力进行意思能力考查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简便期间,使用类型化的行为能力代替意思能力。行为能力的本质实际表示了意思能力的大概率情况,是一种便于司法的抽象认定。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存在无意思能力的时刻,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能存在意思能力。




(2)
与民事行为能力相挂钩对于监护启动的限制


鉴于上文分析,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类型化抽象化的认定,它的本质是表明意思能力大概率的情况。那么绕过意思能力通过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来启动监护实际会造成监护制度的缺陷。


1、监护适用范围不完备


监护启动的前提是行为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分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无意思能力的时刻,那么根据现有规定,这一类型群体就被排除在监护之外。实际上在这一时刻,行为人虽然不符合监护的条件,但是仍有监护的需求。



2、没有考虑被监护人尚存的意思能力


因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类型化的,是对于实际意思能力从概率的角度进行的刻划。那么即使被划归为行为能力欠缺也不意味着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对于这部分依旧保存的意思能力,监护制度并没有予以足够的尊重。类型化的认定便利了司法实践,确以个案意思自治能力受漠视为代价。




三、意思自治保护与新时代监护制度


目前我监护制度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强调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通过对监护人授予法定代理权,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人群起到了较好的保护作用。新时代的监护制度发展应当适当重视对于监护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引入监护需求人概念淡化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对于监护范围的限制,同时扩充监护规定的内容,回应社会日益增长的监护需求。



(1)
对意思自治给予一定的保护


行为能力欠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保有意思能力。在新时代的监护制度中要充分考虑到他们表达意思能力的空间,保护他们的意思自治。

在监护中充分认可其表达意思能力的同时,也在适度促进其社会交往的能力,有助于行为能力欠缺人更好地融入社会。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具有意思能力时适当地给予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机会,例如纯获益的法律行为,与心境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规定是法律行为一律无效,但是具体考察亦存在与其心境相符合的法律行为,例如8周岁以下儿童购买文具,精神疾病类人士购买必备生活用品等,可以例外推定为法律行为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没有社会价值的特殊人群,给予一定的意思自治尊重,对于其心智健康、融入社会均有现实意义。



(2)
引入监护需求人的概念扩大监护范围


在肯定目前《民法典》以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启动监护程序的同时,尝试引入监护需求人的概念适当扩大监护的范围。我国已近迈入老年社会,对于监护的需求也日益增加,除了行为能力欠缺群体,大量心智健全但是意思表示能力存在障碍的人群亦有被监护的需求。《民法典》33条已经蕴含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定监护的萌芽,只是在监护适用条件上依然做出了限制。


监护需求人的概念是指在不符合民事能力欠缺的条件下,依然有被监护需求的群体。可以是暂时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是某一方面丧失控制能力人。同时监护的类型也可以是多样化,被监护人可以只在某一方面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比如只监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或者某一类特定行为。淡化了民事行为认定的监护启动制度,能够很好的回应社会对于监护日益增长的需求。同时这也要求民事立法向精细化发展,对于监护范围的扩大应辅以严格的审查制度,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3)
发展监护规定的内容


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相挂钩的监护制度更加关注以财产交易为主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中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的规定有所欠缺。诸如监护人的辞任、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监护的公告、共同监护等方面均未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以法定代理权为核心的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具有无节制扩张的权利,存在着侵犯被监护人权利的路径;对于被监护人具有较大财产的场合,共同监护的引入就有实际的意义;同为高龄老人的夫妻,作为监护人的一方已经无法胜任监护的职责,需要立法提供监护人的辞任程序。扩充和发展监护规定的内容,亦是今后民法立法的方向。




四、结语


监护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通过《民法典》我国塑造了较为全面的监护体系,一个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法定代理权为核心的监护制度已经成熟运行。随着我国迈入老年化社会,民众对于监护的需求日益增长,我国监护制度依然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在今后立法中,应致力于淡化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对于被监护人范围的限制,扩大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充监护规定的内容,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自治,强调监护制度对于人格尊严与自由的维护,最终逐步转变监护的理念与范式,构建起适应中国式现代化社会的,多元化的监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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