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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民法典时代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从法律规定的流变谈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适用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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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民法典时代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从法律规定的流变谈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适用和解读

作者:罗瑶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6 11:13

引  言

婚姻家事纠纷的实务处理中,夫妻共债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丝毫不亚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争议和混乱程度甚至超过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债何以如此疑难复杂?因为它糅合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内夫妻财产制度、对外交易安全等考量因素,是一个异常精巧复杂的结构,不可能仅用一两个法条就刻划出它的全部形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发。本文旨在从分析夫妻共债法律规定的流变出发,通过对《民法典》1064条解读,阐释所谓夫妻一方同意的深刻内涵和丰富层次,提出了审判中应当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债务认同为原则、以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债务认同为例外,力图脱离夫妻共债“全有全无”的审理思路,为审理和代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个可行的解释路径与思路。




一、夫妻共债规定的法律流变

FU QI GONG ZHAI


(一)《婚姻法》第41条以抽象的“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问题一直是婚家纠纷中的头部问题,但是相关法律对其规定长期存在着模糊与混乱。早期的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强调的是“共同生活”,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共同生活作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衡量标准,在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对所负的债务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引发很多难题,首先只规定了离婚时,但是很多情况下未离婚的夫妻也存在的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其次,何为共同生活,定义非常模糊。最重要的是对于举证责任和对外承担债务的方式也未做明确。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身份”为标准推定一方所产生债务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将交易安全视为更高层次的追求,确立了夫妻共债的推定论,它的出台和后续的适用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根据规定,非举债配偶承担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因为举证的困难,大量的非举债配偶即使在离婚后依然以个人财产承担着无限的连带责任。婚姻成了一个陷阱,因为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为对方承担债务的义务,也许一方的举债并没有告知另一方,也许债务并未全部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但是在艰难的举证责任面前,非举债配偶必须用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的财产甚至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对被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婚姻的安全性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在全国的范围内引发了巨大的反响,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深刻反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以“共债共签”为标准,通过把债务一分为二将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全国司法实践适用所产生的巨大争议,最高院两次作出了回应。首先,2017年通过补充规定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了二、三款,对串通虚构债务、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债务采取了不认定为夫妻共债的立场。接着,在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2018解释)


2018解释的最大特点在于对“共债共签”制度的确立,明确了以夫妻双方的共同举债合意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为了不使得非举债一方无辜负债,将债务一分为二,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依然是采用推定共债;对于明显超出这一范围的债务,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要求其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就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与非举债配偶无关。


最高院在衡量债权人、举债债务人、非举债配偶三方利益时,重新平衡了交易安全和家庭伦理的价值取向,为了追求尽量的公平,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额度的债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2018解释在后续适用中虽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且没有完全解决夫妻共债认定的全部难题,但是它的思想是先进的,在价值取向方面更加接近公平正义,更具人文关怀,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篡中依然采纳了2018解释的立场。




二、对《民法典》1064的适用困境和其原因

FU QI GONG ZHAI


《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债的规定主要是第1064条,基本明确了2018解释的立场。2018解释的立法本意将夫妻一方举债进行二元划分,并以此划分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对于明显超过家事代理额度的债务,债权人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以更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一概推定为是夫妻共债,从而解决夫妻债务的认定难题。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夫妻债务是债权人、举债债务人、非举债配偶的三方博弈,是交易安全和家庭伦理价值取向的相互较量,需要一个复杂精密的制度设计,不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民法典中的一两个法条毕其功于一役,企图解决全部的夫妻共债问题。从实证角度考察,《民法典》已经实施两年多,对第1064条的适用和理解依然存在争议和分歧。



(一)《民法典》第1064条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难点


1、对“夫妻双方共同签名”适用的疑点

怎样的签名才是《民法典》1064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债的签名?如果夫妻双共同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名义,在相应合同文件上签字,则夫妻双方法律地位相同,自然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只是以配偶的名义署名,在合同的头部或者合同的具体条文中并未明确表示成为合同的一方或者是相应的债务人,是否会被认定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


理论上只要签字就是认同,即使合同的头部以及具体的合同条文只规定了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事实和履行债务的方式,但另一方只要在合同上签字就是共同债务人,表示对承担债务的合意,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大多数判决的观点。但是依然有不同的判决认为对于双方共同签名的认定要采用更严格的审查,尤其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因其推定为是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困难),必须在合同的头部和具体的合同条款中将夫妻双方都明确列为债务人,才能够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非举债一方即使签字也只能认定为是知情人,并非必然成为债务人。


同样,对于特殊的债务合同,如何认定相应签名的具体法律含义依然存在张力。例如在附带的保证合同中,一方为举债人是合同的主债务人,另一方配偶则在附带的保证合同中签名。理论上在附带保证合同中签名的配偶应当是保证人,但是司法实践中通过《民法典》第1064条又被认定为是共同债务人,他/她的身份具有了双重属性,对同一债权而言即是保证人,同时又是债务人。那么1064条作为婚姻家庭编的法条实际上动摇了合同编(债编)的相应规定,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同一部法律规定中居然可以相互重叠!确实值得深究。


2.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适用疑点

关于“夫妻一方事后追认“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充满着争议和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轻率地推定非举债配偶事后追认的取向。比较常见的争议是如何认定非举债配偶在得知债务的存在后,帮助还款的行为?是否能能够被认定为是《民法典》1064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目前判决的主流观点是事后的帮助偿还可以被认定为是对债务整体的追认。但是反对的意见也依然存在,认为对债务本金的部分偿还是基于夫妻应有的互帮互助行为,不能简单地一概地认定为是对加入债务的认可,更不能认定是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债务。


另外,如果非举债方配偶对于债务是知情的,是否就能够等同于具有共同负债的合意?显然如果仅仅基于知情就作出认定的判决,未免过于草率,但是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很明显这些都是对于《民法典》1064条的异化理解,这与《民法典》缩小夫妻共债范围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由上可见,《民法典》1064的出台并没有规范所有夫妻共债认定,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



(二)《民法典》1064条适用争议的原因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的推定论,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将脱离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配偶,引发了一系列反响。此后的2018解释从保护非举债配偶的角度考虑,废除了推定论,实际上是给债权人设定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因为让一个基于商业交易的债权人去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相当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因此在审理时注意降低认定“夫妻共签“和”夫妻一方追认“的门槛,以此来平衡过重的举证责任,由此引发了上文出现的各种适用争议。




三、对《民法典》1064条的解读和非举债配偶认定的内涵

FU QI GONG ZHAI


囿于对《民法典》1064的文义理解,实践审判中对于夫妻共债的认定的主流依然是“全有全无“:在平衡债权人较重举证责任的考量上,适当降低1064条共债认定的标准,符合条件就判定是夫妻共债,然后要求非举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而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如果从夫妻共同财产制出发,重新理解《民法典》第1064条同意的内涵,可以为解决适用困境提供一个有实际操作价值的解释路径。



(一)从夫妻共同财产制深刻解读《民法典》1064条同意的内涵


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判决中认定:“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一方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也不是夫妻双方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非举债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


“非举债配偶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非举债配偶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非举债配偶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举债配偶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举债配偶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举债配偶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判决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出发,深刻阐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结合《民法典》第1064条中非举债配偶方的一方的同意,应该认定“同意”实际上是指非举债配偶愿意以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举债配偶的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进行偿还,责任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不在责任财产的范围之内。


如果要求非举债一方不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还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要求在同意的形式上进行严格的审查,例如上文《民法典》第1064条适用争议部分所述,只有在合同的头部和具体的合同条款中将夫妻双方都明确列为债务人并明确还款的义务,才能够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都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否则非举债一方即使因为签字署名被认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责任财产也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二)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债务认同与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债务认同


通过前述分析,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同意实际分为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可以采取较低程度的证明,只要非举债配偶一方作出承担债务的表示,则其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举证责任,笔者称之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债务认同。


第二个层次则应采取严格的审查制度,即要求非举债配偶一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同意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以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在合同中明确承认加入债务,并明确债务承担方式。笔者称之为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债务认同。


两个层次的同意代表着不同的责任财产范围,在认定时应该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债务认同为原则、以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债务认同为例外。这种认定方式能够较好的平衡债权人、举债债务人、非举债配偶三份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认定方法也能避免在审理时“全有全无”的认定,在符合条件认定夫妻共债的同时,对责任财产的范围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认同进行两个层次的区分。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也保护了非举债配偶的财产权,同时对于婚姻也增加了一份安全感。





四、结论

FU QI GONG ZHAI


行文至此,本文的观点是对于《民法典》第1064条中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同意或者追认,应当进行两个层次的分类。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债务认同为原则、以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债务认同为例外。两个层次的分类代表着不同的责任财产范围和不同的举证要求。在《民法典》第1064限缩共同债务范围的指导思想下,对非举债配偶一方同意进行分类考察,对于解决现有纠纷更具有可操作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艰涩复杂,需要精密的制度设计来规范现实生活中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仅依据目前《民法典》有限的规定,无法解决全部问题,须要在今后的立法层面对实践层面的争议作出回应,逐步构建起更加完善的、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的夫妻共债制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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