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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浅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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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浅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作者:景欣 发布时间:2024-10-24 14:52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组织形式发生深刻变革,数字化、大数据、“互联网+”等概念正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深刻影响。而在劳动就业领域,随着数据与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涌现出了大批依托或利用数字设备、信息通信技术、互联网平台的新工作职业、新工作形态,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网络直播等。

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就提出“新就业形态”的概念,当时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党的二十大报告也要求要“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并强调“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2021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对新就业形态发展起到了支持和规范作用;2023年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的通知,从内容和形式上进一步引导相关企业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规用工;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下达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各“新就业形态”所属的行业部门等,也就相关行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定了一系列办法或指引;部分省、市为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用工制定了地方性规范。全国总工会于2022年1月至9月组织开展的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达8400万人,且近年来,全国各级工会也大力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会入会工作,建立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由此可见,随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队伍的壮大,社会各界对于其权益保障也愈加重视,但若仍套用传统劳动者权益保障举措来维护此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显然存在诸多问题。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前提条件就是确认劳动用工关系,但由于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复杂、就业灵活、流动性大等问题,确认劳动关系实属困难。


首先,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中,对于传统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司法审判主要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其依据主要为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若同时具备人格从属、组织从属、经济从属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若在企业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有计划的完成事先确定的工作量、工作内容,并严格遵循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指令,以企业计发工资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认定劳动关系。但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是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的生产力手段带动下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灵活化、工作方式互联网化、工作内容多样化、工作时间弹性化、工作安排弱组织化等特征,套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作为唯一依据并不可取。


其次,数字经济、互联网平台、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的规则、算法五花八门,为了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乏有些别有用心的互联网企业、平台利用其中的漏洞,借助用工合作企业等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或代之以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劳动者身份被“置换”为劳务者、承揽人,或忽悠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建立合作关系等等。如此一来,被不同花色的外套包裹的用工关系,其性质就变得扑朔迷离,还有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为涉及到多个平台、企业,一时间不知道找谁主张权利,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


除此以外,因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差异性大,可能存在同领域职业,但因主要目的不同,最终在用工关系的确认上存在差异,因此就要求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要加强对个案法律关系的分析,这也给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认定加大了难度。


接下来,笔者将借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例,就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做简单归纳。






案例一


关于网约货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应当结合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算法规则,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刘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决结果


某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 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须由刘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进行奖惩;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二

关于外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招用网约配送员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形式上将劳动者的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基本案情


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负责该站点网约配送业务。2019年5月27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何某于2019年7月28日进入某外卖平台站点工作,并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何某同意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并进入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点从事配送业务;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站点工作制度,每周经提前申请可休息1天,每天至少在线接单8小时;何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某劳务公司根据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从事配送工作期间,何某按照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每天8:30到站点开早会,每周工作6至7天,每天在线接单时长为8至11小时不等。何某请假时,均须通过站长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申请。某货运代理公司按照何某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务费,出现高峰时段不服从平台调配、无故拒接平台派单、超时配送、客户差评等情形时,某货运代理公司均按一定比例扣减服务费,而某劳务公司未对包含何某在内的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2019年11月3日,何某在执行配送任务途中摔倒受伤,其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项治疗费用,某货运代理公司以未与何某订立任何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某劳务公司以与何某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2月19日,何某以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决结果


何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何某是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也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但本案中,从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某货运代理公司将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某劳务公司,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具体的用工组织和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用工事实看,某劳务公司并未对何某等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货运代理公司虽然未与何某订立书面协议,却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因此,应当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的劳动管理程度,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按时到站点考勤;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执行配送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何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向何某按月结算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何某虽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将其纳入站点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三


关于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加强对个案法律关系的分析,重点审查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整套直播设备和直播室,负责安排李某的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可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2家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2019年3月31日,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是否属于劳动管理。


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一些经纪公司沿袭传统方式与主播建立民事合作关系,以培养知名主播、组织主播参加各类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为主业,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一些企业招用网络主播的主要目的是开展“直播带货”业务,以网络直播手段推销各类产品,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目前仲裁和司法实践在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上依旧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体现的“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但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会区分平台企业的具体组织和管理模式,通过是否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是否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是否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来综合判断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对于部分将“外包”、“派遣”以及诱导或强迫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当成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增加劳动者的维权难度的行为,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隐蔽劳动关系”,不能会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而会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对于企业与个人可能存在多种合同关系的行业领域,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会从“管理”的主要目的、“管理”事项的确定、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等多方面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具备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特征还是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特征。


综上,提示各位“新就业形态”管理企业或平台与新就业形态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切实履行作为企业、平台的义务,切忌“投机取巧”、想方设法规避建立劳动关系可能带来的风险。随着二十大后社会各界更加高度重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相关立法、保障途径、维权方式将会越来越健全,尽早做好相关企业劳动合规,防范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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