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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民法典视野下夫妻间涉及房产所有权约定的法理探究——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关系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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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民法典视野下夫妻间涉及房产所有权约定的法理探究——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关系之辨

作者:罗瑶 发布时间:2024-10-24 14:56


编者按


本文系南昆仑婚姻家事团队重大课题攻关项目“解读民法典时代的婚姻继承法律关系建构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伦理制度”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组真诚邀请研究方向和兴趣为婚姻家庭法的读者诸君加入,以共同切磋研究并推动夯实建构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伦理制度。


摘 要


房产作为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准夫妻财产),无论是在婚前、婚姻存续期间、离婚纠纷甚至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都是司法实践重点讨论和研判的问题。夫妻间关于房产所有权的约定涵盖在夫妻财产约定之下,虽然名为约定,但探究相关文本及房产实际情况本身,要首先进行“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判断。目前《民法典》第1065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依然沿用《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夫妻间赠与以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以及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实务处理中会出现法律关系认定不明,判决结果完全相左的情形。同时夫妻间涉及房产所有权的约定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法规的适用,也增加了审理的难度。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体系解释出发,对厘定涉房产所有权的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作一个初步的尝试。


关键词


赠与合同 民法典 夫妻财产约定 法定撤销权



问题的提出


 房产是一项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家事实务中也是重点关注的议题。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对于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的形象非常普遍,约定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是不同的情况判决结果却是千差万别,并不一定能实现夫妻双方原本订立协议的初衷。主要原因就是,夫妻双方并没有清楚区分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导致法律的适用出现差异,并引发相关争议。试看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丈夫A与妻子B约定,将A婚前单独所有的房产归B所有,双方遂签订《协议书》。后B提出起诉离婚,A主张《协议书》是赠与,要求撤销赠与;B主张《协议书》是夫妻财产约定,双方自愿签署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撤销。


案例二、丈夫C被妻子D发现婚内出轨,C想挽回婚姻,D提出条件要求将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为D个人所有,双方遂签订《协议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起诉离婚,C主张《协议书》是赠与,且赠与并未实际履行,要求撤销。D主张《协议书》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可撤销,并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财产分割。


上述两个案例中,《协议书》究竟是夫妻间的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凭着一纸协议对簿公堂的时候,让渡自己权利的一方能否主张任意撤销权?对于已经办理过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的房产,赠与的一方能否主张法定撤销权?


夫妻间涉及房产所有权的约定受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合同编、物权编的综合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争议进行确定时,不仅要考察夫妻间相关约定在达成一致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考察在婚姻行将分崩离析之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要考察在离婚纠纷时不动产的登记外观,还要考察不动产权利初始获得的情形。夫妻间涉房产约定因其自身的复杂性,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而定纷止争的第一步即是从《民法典》本身的规定出发,结合具体情况较为科学地区分“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分


关于“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是考察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流变,可以看到从《婚姻法》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到《民法典》1065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民法典》及其解释相关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上法条分别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进行了相应约定,首先考察《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有三种类型: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所有。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婚前以及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双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共同所有,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所有,指夫妻双方明确一定范围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各自所有范围之外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出台后,可以明确《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而是将该种行为认定是赠与,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及法定撤销权。

在登记或者公证之前赠与方具有任意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获赠一方违反了《民法典》663条规定,赠与方依然可以主张法定撤销权。


因此在《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定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所有三种约定制模式下,除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均可以认定为是“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1065条,无须物权变动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认定为是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认定是“夫妻间赠与”适用《民法典》658条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以适用《民法典》663条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综合情与理的考察

通过对《民法典》条文的考察可以看到立法层面已经对“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区分,在实践中还要结合争议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以前文列举两个案例来分析。

案例一:丈夫A与妻子B所签署的《协议书》应当是“夫妻间房产赠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在登记或者公证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果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公证,则赠与方需要主张法定撤销权。


案例二:丈夫C与妻子D所签署的《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无须物权变动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是笔者经办经典案例的提炼,实际在审理过程中,还要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中的过错,《协议书》签订时间与离婚诉讼发起时间点间隔的长短,《协议书》签订时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案例一为延伸,丈夫A与妻子B所签署《协议书》的初衷是追求美好的婚姻生活,设置的目的应是增进夫妻互信,维持夫妻感情稳定。当婚姻面临解体时,肯定是不符合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的,那么对赠与进行撤销符合法理和情理。对于房产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或者协议已经公证的情形,如果赠与方作为非过错方,依然可以充分举证依据《民法典》第665条的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


夫妻间的赠与是家庭法上的一种特殊赠与,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或者说是一种“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婚姻的存续是赠与的出发点与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方与受赠方共同享有财产的权利。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的时候,也是认可婚姻长期存续作为受赠的条件,双方在达成赠与协议的时候,对于协议订立的初衷都是心知肚明的。赋予赠与方撤销权也能促进夫妻间赠与合同的稳定,因此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注重考查双方对于婚姻解体的过错,部分个案中通过《民法典》第663条适用的扩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甚至宽松认定欺诈等审理思路,使得无过错赠与方在赠与行为发生后依然能够撤销赠与。



夫妻间赠与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夫妻间一方将个人的房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房产,即为“夫妻间赠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进而适用《民法典》658条的规定,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的可以适用《民法典》663条的规定。


(一)“夫妻间赠与”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

“夫妻间赠与”即夫妻间形成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赠与合同成立。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会发生赠与物的物权变动。对于不动产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实际履行,在实际履行后,赠与物才归受赠人所有。


(二)“夫妻间赠与”的撤销

 需注意“夫妻间赠与”的撤销仅限于对于房产的撤销,不当然包括对于动产的赠与。其次在撤销时首先需要存在有效成立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有效和同,则不存在撤销的基础。最后,在行使撤销权的时候,根据是否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和协议公证,区分使用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不同的撤销权决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分层次合理主张。




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


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为“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约定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

“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由《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定,在保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认定为有效,双方必须依约遵守。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不须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即在夫妻双方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协议中的双方均依据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财产的所有权。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中,任一方均不享有撤销权,双方形成书面的约定即产生效力,各方必须遵守。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对于夫妻财产整体的约定,对于共有的财产,不需要再赋予其中任意一方撤销权,这样反而容易造成约定的不稳定性。


引申思考——债权人和继承权人的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都可能涉及第三方,对于“夫妻财产约定”而言,第三方往往是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对于“夫妻间赠与”来说,第三方可能是赠与方一方的继承权人。在第三方的合理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主张相应撤销权。本文略作引申。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债权人撤销权

在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时,着重强调了“夫妻财产约定”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数“夫妻财产约定”都是对于夫妻双方财产的真实约定,但是同样有为数不少的“夫妻财产约定”存在夫妻一方规避案外人债权人申请债权执行的情形。


例如夫妻双方在约定中,将大额财产约定给无对外负债一方,并完成财产交付和离婚手续。这时债权人在知情时可以举证债权形成的时间在婚姻解体前,进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因为债务人对于自己财产处分的行为,应以不严重损害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虽然在夫妻间有效,但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民法典》第538条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撤销之诉。


(二)“夫妻间赠与”与继承人撤销权

“夫妻间赠与”为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中对于赠与合同的基本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该条规定授予了“夫妻间赠与”的赠与方的继承权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权,以维护其继承权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较为宽松,受赠方在婚姻中的重大过错导致赠与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即能提起撤销权之诉。因为“夫妻间赠与”的基础即为婚姻的合法存续,当婚姻的合法存续遭到极大的损害,甚至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使婚姻依然形式存续,其赠与的初衷与目的已经荡然无存,于情于理都应当赋予继承权人相应的撤销权。



结 语


“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合同编、物权编都进行了相应规定,建立较为完善夫妻财产法律规定体系。在适用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于赠与约定进行准确判断,综合情、理、法对相应的争议作出合理的评价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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