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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28 14:42
自2011年“醉驾入刑”至今已有十余年,在取得显著治理成效的同时,也逐步暴露出刑案数量激增、前科效应泛化等刑事化治理的次生风险,使得醉驾治理陷入进退两难之困境。在此背景下,学界、实务界普遍认为应通过拓宽适用不起诉制度来降低醉驾案件的入罪、入刑比例。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统一醉驾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两高两部”于2023年12月13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相比于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醉驾意见》),《新意见》修改了从重处理情节,明确列举了从宽处理情节,并对醉驾案件出罪、出刑的适用作出了细化规定,今天我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下。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首先,立案标准将“血液酒精含量”改为“呼气酒精含量”,可以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之后进行合法侦查活动。这个变化至关重要,2013年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规定立案可以依据“呼气酒精含量”,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取得“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方能立案,在立案之前不能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即使实施了比如讯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合法性存在问题。 其次强调“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理应在数量最大的案件审理当中适用,该意见予以强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视。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首先,“血液酒精含量”提取血样之前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饮酒的将会自食恶果。段子里的情形成为现实中有人逃避惩罚的手段,有人被查获或者事故后故意在执法记录仪和监控下饮酒,导致无法查清故意饮酒前血液酒精含量,新意见规定会让该种行为付出更大代价。 其次,新增“发生道路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醉酒驾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危害后果,如果是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可能在事故责任认定和考察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中承担不利后果,需要增补此种情形。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从反面规定“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的情形。只允许单位拟内部、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原来常见的小区车位、封闭停车场、厂房内部、车间内部等,也应该因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这里的“道路”。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没有进一步明确,是一个遗憾。超标电动车和机动轮椅车因为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概念,常常被认定为机动车,继而成立危险驾驶罪甚至在特定情形下成立交通肇事罪,超出一般社会人的预测和认知,司法中也有很大争议,需要更加明确的规范和规则。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增加醉酒后“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作为从重处罚之一; 增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增加醉酒后“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增加醉酒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增加“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增加醉酒后“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增加醉酒后“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此项是新的意见最大的变化。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立案追诉,根据该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要不具备从重处罚的十五种情形,就不认为是犯罪,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应该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新意见的又一个关键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不含本数)的一般不宣告缓刑,不是绝对而是一般。150和180之间的应该都不需要判处实际执行的拘役。150以下无罪,180以下缓刑,这个新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将会大大降低刑罚人员数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首先,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以前的程序从被查处到结案常常会经历一年之久甚至两年,查处是交警部门,血液酒精检测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通常办理取保候审之后搁置,一年的侦查期限随时可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也可以按照一年执行,导致司法机关大量积压未结案件,取保候审的执行浪费大量司法和行政资源。 其次,便于当事人快速案结事了恢复正常生活。漫长的等待期间,还可能发生政策的大幅调整,导致同案因为办理时期不同、办理快慢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快速处理机制有利于公民合理安排生活和预测行为结果。 今天笔者与大家主要分享了本次《新意见》中的重点条文和新的标准,希望大家学有所获。 韦琪律师,2020年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执业,专攻刑事业务。该律师执业以来办理过多起刑事案件,对案件认真负责,获得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其中2021年12月代理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围绕同种性质的行为应认定为一个罪名展开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罪名减少一个成功判处缓刑。韦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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