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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29 15:11
近年来,以物抵债的案件在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等领域频繁出现,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以物抵债中的“债”通常指向作为原定给付的金钱之债,而“物”通常指向用于抵债的有体物(动产或不动产),此谓狭义的以物抵债;广义的“债”既可以是包括金钱之债的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定之债,而“物”除有体物外,股权、知识产权甚至是债权本身等财产性权利都可用于抵“债”。
一方面,以物抵债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的偿债选择,在提高交易效率、加快要素资源流通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以物抵债的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对以物抵债的认识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实施,第27条和28条对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效力进行了明确规范,确立了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并统一了相关裁判标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分界点,按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点,分为期前和期后的以物抵债。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此次司法解释采取担保的视角,走的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的解释路径,相关制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则。故本文将结合第27条和相关案例,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
以物抵债,并不是精准的法律术语,是对债务清偿的多种交易现象的描述性统称,历来有“代物清偿说”“债务更新说”“新债清偿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分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总体上采“新债清偿说”,但此为一般缺省性规则,毕竟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安排,应首先取向当事人的意思解释来确定真实的法律意义,诚如此款但书部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物抵债大体上有几个要件:一、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债务;二、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它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三、债务人或第三人实际履行它种给付,原债务消灭。而探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主要体现为对下述问题的安排:要件一的旧债是否消灭、要件二是否构成新债、新债和旧债的关系为何?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更清晰地理解和界定以物抵债的概念。 又称债之更新或债的更替,是指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之契约。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需就旧债消灭、新债成立达成明确的一致协议。依学界通说,因更改成立之债并非旧债之延续,而是完全异于旧债之新债,旧债及其从属权利均因新债之成立而消灭,即使新债因法律或事实等原因陷于给付不能,旧债亦不能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例一)的裁判理由指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又称间接给付、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意指因清偿旧债,而负担新债,并因新债务之履行,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原有债务,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新债协议,通过履行新债中约定的不同种类的给付来替代原债务中的原定给付。在新债未完全清偿之前,原债务及其相关的从权利依然有效,不会自行消灭。当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就请求继续履行新债和恢复履行旧债两者中择一主张。 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代物清偿要求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其“要物”特征导致在实践中乃至学界,常将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等同视之,并进一步推导出以物抵债为实践性合同。这实则是概念上的混淆,即将代物清偿误作其原因行为——代物清偿协议来理解,正如在买卖交易中,将标的物的交付这一清偿行为误认为是买卖合同本身,从而错误地认为买卖合同是实践合同。 代物清偿本质上仍是一个描述性概念,用以阐述以物抵债时,反而可能增添其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构成新债,且没有明确旧债消灭的意思,完全可以用“新债清偿”来解释及适用;不可否认,当事人间虽有替代给付意愿,但该意愿对双方都无拘束力(即不成立新债),而且仅有债务人实际履行了他种给付以消灭旧债,才能有别于“新债清偿”,或许在此意义上,“代物清偿说”才成为以物抵债独立的解释可能。 债即“法锁”,当事人就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受其约束。合同的成立一般以诺成为要件,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案例二中,最高法认为:“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既无明确约定也不能结合协议的全部内容进行推定当事人是否有成立新债,同时消灭旧债的意思之时,应当从立足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将其认定为“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 “债务更新型”的以物抵债,因旧债及相关的从权利已经消灭,只需履行新债;而“新债清偿型”的以物抵债,因旧债与新债并存,特别是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或履行新债不符合约定时,履行的顺序就被凸显。解决这一问题, 其一,应坚持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毕竟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旧债不能清偿的交易安排,新债应优先履行, 其二,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抵债物的财产价值的波动,如果赋予债权人任意的选择权,将会使债务人同时准备新、旧债务内容,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实属不公平;同时债务人在新、旧债务之间应无选择权,以防止债务人随意反悔,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学界一般见解,在成立新债清偿之时,旧债之履行应受新债履行之限制,即新债的履行应被置于优先地位,且在新债到期之前,债权人并无选择履行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二款第二分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新债不履行的问题给出了解答:增设了一个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新债的履行仍具有优先性。催告为准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为经催告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新债,债权人始享有对新债和旧债的选择权,后续如何行使选择权及选择权的行使期间,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15条、516条关于选择之债的相关规则。 其他相关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财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实际履行该协议:如是动产或不动产,需交付或变成登记,如是其他的财产权利依然需要履行变更权利外观的公示手续,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权利变动的一般规则。当然财产权利的变动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或基于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或基于继承或基于事实行为,其中法律文书最容易与以物抵债协议相联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在此强调,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都会带来权利的变动,确认书、调解书只是对双方以物抵债协议(法律行为)的确认,财产权利的变动仍需债务人或第三践行相关的公示手续。只有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才能带来财产权利的变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和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该协议效力如何?如果抵债的财产权利已经移转,真实权利人能否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把问题的解决指向第十九条的规定。 问题类似于出卖他人之物,通过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来解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97条的规定来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要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9条第一款第一分句“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予以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同样系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债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关于抵债财产终局性的由谁取得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给出了一个平衡真实权利人和债权人的方案:一方面,由于缺少处分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权利是效力待定的,如事后无法取得抵债财产的处分权和真实权利人的追认债权人是无法终局性的取得抵债财产;另一方面,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的债权人。 总结 在债务清偿领域,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灵活的清偿方式,从法律性质上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通常是当事人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所做的一种安排,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一般应予以认可。从前述案例来看,这类以物抵债可能构成债务更新,也可能构成新债清偿,具体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情况。因此,在实务中,我们需要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以准确判断其法律性质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以物抵债也有可能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一些当事人可能会通过虚构债务、串通抵债等方式,利用以物抵债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不法目的。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诚信。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我们需要提高警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力度,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我国以物抵债制度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和指引,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条件、风险防范等方面。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还统一了相关裁判标准,为我们在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以物抵债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遇,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则,以最大限度地释放以物抵债协议的经济价值,推动以物抵债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徐鑫,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民商事法律领域的合同纠纷、公司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以专业严谨的服务,为客户提供高效法律解决方案。徐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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