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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30 14:52
保险,本应是风险社会的“稳定器”,为千家万户撑起抵御未知的保护伞。然而,现实中,面对动辄数十页、充斥着专业术语和法律条文的保险合同,特别是那些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消费者难以置喙的格式条款,许多投保人往往陷入“雾里看花”的困境。条款表述的晦涩难懂、关键信息的模糊不清、免责范围的隐藏其中,常常成为理赔纠纷的源头,也让部分投保人的保障预期落空。
本期呈现的案例,正是由一条免责条款引出,希望通过对该起诉讼的梳理,可以给读者一些启发。
2023年1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王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已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3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委托我方律师将相关责任方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所有赔偿责任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柳某以家庭自用车投保,但却将车辆用于经营租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告知,其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拒赔;被告柳某辩称,王某使用涉案车辆是用于日常代步,并未将涉案车辆以获利为目的进行营运。
由于柳某的经济状况一般,赔付能力显然无法与B保险公司相提并论,从当事人执行难易程度的角度出发,我方发表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其一,案涉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时,业务员明知柳某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且为多辆车同时投保,应可推断出车辆将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但B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进行审查,仍然承接该业务; 其二,涉案车辆事后经鉴定安全性能工作有效,年检状态正常,王某亦是持照合法驾驶,商业险在承保期间内,故B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其三,王某的日常使用并没有增加B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故B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
本案争议焦点为:就王某与柳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被告B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出租人角度,柳某出租车辆收取租金,本质是让渡车辆使用权,与需营运许可的出租车等经营性运输不同。
其次,从承租人角度,王某是在编人员,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结合相关证据,租车用于日常生活出行,B保险公司未能证明王某将车辆用于营运,车辆使用性质未改变。
最后,从保险公司角度,柳某与B保险公司业务员有微信联系,信息表明其从事租车业务,且柳某投保时多车同时投保,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能预见该风险并同意承保,此风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预见。此外,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B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柳某出租车辆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决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核心在于明确保险公司不得滥用免责条款。实践中,即便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得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用于营运可能拒赔”等条款,但若车辆租赁行为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在本案中,柳某出租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作为日常使用者的承租人将案涉车辆用于日常代步,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租赁用途应可预见,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营运”为由拒赔缺乏依据。
因此,遇到类似纠纷时,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关键,在于车辆使用行为是否真正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若未增加风险,即便存在所谓“免责条款”,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借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作|者|简|介 徐源泓,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华东政法大学及美国南加州大学(USC)双法学硕士学位,主攻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亦涵盖刑事领域。执业前公务员职业经历,塑造了其复合型职业背景与独特视角。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已成功办理几百件各类案件,凭借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及勤勉尽责的态度,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刑事辩护领域表现出色、成效显著,广受当事人及业界好评。始终秉持专业高效、勤勉尽责的理念,致力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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