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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渐入佳境的遗产争夺战——遗嘱、信托背后的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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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渐入佳境的遗产争夺战——遗嘱、信托背后的角力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9-08 10:41


前言


在中国企业家群体中,宗庆后先生不仅以“饮料大王”闻名,也以白手起家的奋斗史和对娃哈哈的守护精神被社会铭记。然而,2024年初他骤然离世后,留下的并非一片祥和,而是一场围绕巨额财富、遗嘱与信托的家族纷争。宗馥莉与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之间针对遗产继承与设立信托的对立,让外界得以一窥财富传承中法律工具的力量与局限

对于家族财富传承律师而言,这一案件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它不仅涉及遗嘱的效力与继承顺位,还引出了离岸信托的设立、受托人职责、信托受益人范围等复杂问题。

目前相关纠纷已在香港高等法院获得临时救济裁决,原告方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获准财产保全令与披露令。虽然香港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但已释放出一个强烈信号:这场家族信托与遗产之争确实存在实质性风险与争议。本文将结合香港高等法院裁决书中披露的证据与信息,解读并分析宗氏遗产、信托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未来走向,供读者参考。

1

案件梗概与相关证据

(一)争议的起点:手写指示与委托安排

2024年1月,宗庆后先生骤然离世。根据原告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提供的证据,宗庆后在去世前曾留下过一份亲手书写指示,原文为:

“郭虹

准备去香港办理三个人的信托,在汇丰办,每人七亿美金,需办理下列工作:

1.我的信托就是拿利息,要求汇丰银行给予较优惠的利息,我们长期不动,仅能收取利息使用。

2.按香港法律要求,签订信托合同,并请香港公证处公证。

3.受益人仅是其本人与子孙,与配偶没有关系,系婚前财产。

4.汇丰账目美金尚不够,请把人民币换成美金。

5.先办理继昌/婕莉的,若美金募足了,请继盛请假回来办理好 。

宗庆后”

需注意该指示并未标注日期

这份指示内容直指设立离岸信托的安排,要求由香港汇丰银行办理三份信托,每份约七亿美元,受益人仅限于宗庆后本人及其子嗣,排除了配偶,并强调本金长期不动、仅使用利息。这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手写指示”,成为本案最早的争议焦点:它究竟是否有效?是否能作为遗产与信托安排的依据?

其次,原告方提交了宗庆后在 2024 年 2 月 2 日签署的一份《委托书》,原文为:

“委托书

甲方:宗庆后(“委托人”)…

乙方:宗馥莉(Zong, Kelly Fuli)( “受托人”)…

鉴于:

1.Jian Hao Ventured Limit (建浩創投有限公司)为一家根据BVI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为乙方,甲方为唯一董事;


2.Jian Hao Ventured Limit 持有两部份资产,包括 (1) 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HSBC Hongkong)开设的账号下的资产(下称 标的财产” );(2) 在高盛、渣打、瑞银、工银、中银等其他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资产(下称“其他银行的财产”);

3.双方确认乙方为替甲方代持上述资产,包括公司股权及资产;

现甲方和乙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运用上述 标的财产 设立境外信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作为设立人分别设立三个境外信托(三个信托单独简称为 “信托A” “信托B”“信托C”,合称为宗氏境外家族信托),信托A以宗继昌 [Jacky] 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信托B以宗婕莉 [Jessie] 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信托C以宗继盛 [Jerry] 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之宗氏家族信托受益人仅包括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及其子女,信托利益为他们的婚前个人财产,受益人不包括该等人士的配偶。

三、甲方委托乙方设立的宗氏家族信托为 不动本信托 ,即信托资产继续在HSBC Hongkong 进行固定收益投资 ,只就利息收益进行分配 ,任何人士不得主张动用信托财产本金向受益人作分配。

四、在完成上述 “三” 项之后,对于其他银行存放的财产,甲方确定将所有资产利益归属于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


该委托书确认建浩創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为宗庆后所有,宗馥莉代持,建浩公司在汇丰银行开设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由宗馥莉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受益仅为利息,账户资产不得向受益人分配。受益人也仅限于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及其子女且不包括该等人士的配偶。


(二)宗馥莉与非婚生子争议的引起

在上述手写指示与委托书后,宗馥莉与三位非婚生子于20243月14日就遗产及信托设立签订了一份协议,原文如下:

“协议

甲方:宗馥莉 …

乙方一:宗继昌 …

乙方二:宗婕莉 …

乙方三:宗继盛

三位乙方合称“乙方”,甲方、乙方合称 “各方”。

2024年2月25日,宗庆后先生…因病逝世…现各方就宗庆后先生之遗产处置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如下:

1.各方确认,宗庆后先生于2024年2月2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各方认可宗庆后先生在公证遗嘱中的所有安排。

2.乙方确认,宗馥莉、施幼珍、王树珍三位继承人具有办理宗庆后先生继承权公证及其他资产承继相关程序的全部权限,乙方承认前述继承人完成的相关遗产继承程序合法有效,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挑战相关程序之效力。

3.甲方承诺,将以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 (建浩創投有限公司) 在汇丰银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开立的账户内的资产之权益, 依据本协议第4条的内容为三位乙方设立一个信托(共设三个信托)。甲方已聘请适格的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专业人士开展相关信托的设立工作。

4.根据宗庆后先生的意愿,上述信托初始规模为 每个信托美金柒亿元整(总金额为二十一亿美金整) ,为不可撤销的不动本信托,即信托资产继续在HSBC Hong Kong进行固定收益投资, 只就利息收益进行分配 ,任何人士不得主张动用信托财产本金向受益人作分配。

5.信托设立预计以一个PTC(Private Trust Company)模式过渡到专业受托人阶段,在PTC过渡阶段, 甲方担任受托人的股东,信托架构中的其他角色由郭虹女士及陈汉先生根据实际情况并咨询相关专业意见后担任 ;在过渡期结束后,则由乙方指定的人士来担任。

6.信托过渡期结束之后(即进入专业受托人阶段),甲方不再参与信托的任何管理,全部由乙方来管理。初始信托财产完整交付之后,甲方解除其责任。

7.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建浩創投有限公司)资产的信托设立工作, 甲方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阻碍信托的设立工作或资产交付 。

8.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配合完成遗产继承、分割、分配等环节相关手续,乙方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妨碍遗嘱的执行或公司经营。

9.…

10. 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应向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三位非婚生子发现宗馥莉 在未经知会或同意的情况下,从建浩公司的汇丰账户中进行了多笔提款。 三人仅拿到过两份银行月结单(2024年1月及2024年5月),比对后发现异常多种外币资产减少,港币和人民币增加;2024年1月1日至4月30日间提款 5,244,600.17美元;自4月30日之后又提款 1,085,120美元。

同时,三人指控宗馥莉违反协议,拒绝并拖延签署设立三份离岸信托所需的文件,构成阻碍信托设立,违反了《委托书》和《协议》约定,构成对协议第7条的违约。

关于信托受益人方面,三人指控宗馥莉擅自修改信托架构,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过渡期内由宗馥莉担任 PTC 的股东,之后由原告指定人选担任。但在信托契约草稿中,宗馥莉坚持加入条款:自己担任信托的保护人,且有权决定信托存续期限;自己的子女也可成为信托受益人。这与《委托书》明确规定“仅原告及其子嗣为受益人”相矛盾。 

最终,原告指出宗馥莉至今未设立三份离岸信托及 PTC;拒绝承认《手写指示》的效力;除1月与5月的账单外,拒绝提供任何建浩公司汇丰账户信息; 相反,宗馥莉还挪用至少 1,085,120美元 用途不明、且与信托无关。宗馥莉违约,侵犯了原告权益。遂请求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临时救济,裁决针对建浩公司在汇丰银行近18亿美元账户的产保全令与披露令



2

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与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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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宗馥莉在信托契约草案中提出增加条款以纳入其自身子嗣,违背了《协议》的规定;再加上其对《协议》的可争议性违约,以及她对向原告提供信息所表现出的难以理解的不情愿,这些因素都指向存在一定的风险(虽然不必然构成“真实风险”)即资产可能被转移或处分。因此批准保全令,但作出一项修改。


(一)临时救济的性质

香港高等法院在原告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的申请下,颁布了财产保全令与披露令。但是作出了具体修改,法官认为建浩公司汇丰账户是一个投资账户。即便根据《协议》,汇丰账户资产也用于固定收益类投资。因此原告申请的禁止“处置”或“交易”是不恰当的。此外,投资的价值会有波动,因此,禁止任何价值的减少同样是不恰当的。因而香港高等法院将财产保全令修改为禁止“提款”和“设定负担(担保、抵押等)”,并认为该修改在保全汇丰账户资产和避免干预内地法院案件管理之间取得了恰当平衡

关于披露令,香港高等法院指出披露令的作出,纯粹是为了确保所作出的财产保全令能够有效执行。通过此举,涉案财产仍能被保存,以便中国法院能够有意义地进行杭州诉讼。

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并非对案件实体的判决,而是临时性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争议财产被转移或隐匿,并保障未来实体审理的顺利进行香港高等法院在裁决书中也并未认定宗馥莉是否确有“擅自提款”“拖延设立信托”的违约行为,但它承认了争议的存在,并认为一旦不采取保护措施,相关资产可能面临“不可逆转的风险”。

(二)裁判理由的逻辑

香港高等法院在决定支持临时救济时,考量了三个关键因素:

1. 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是否成立
即原告是否提供了足够线索,证明他们的主张不是空穴来风。原告提交的手写指示、账户月结单对比结果,为法院认定争议具有“可信基础”提供了依据。

2. 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irreparable harm)
如果不给予临时保护,原告将来即使赢得实体审理,也可能因财产被转移而无法获得实际救济。资金变动的记录,让法院担心风险已在发生。

3. 便利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
法院需权衡双方利害。如果冻结部分资产与要求披露账户信息,对宗馥莉的影响有限,却能有效降低原告所受风险,那么倾向支持原告更为合理。

在该案中,这三方面均指向临时救济的必要性。因此法院批准了相关申请。

(三)信号意义:不等于判定,但“风险真实存在”

需要强调的是,香港高等法院的这一裁决并不是对案情的最终判断。它没有实体审查判定“宗馥莉违约”或“原告胜诉”,而仅仅是采取防护措施。然而,这一裁决传递出一个强烈信号:

1、法院认可争议并非表面化或无关紧要,而是涉及到重大财产安全与家族信托安排

2从司法态度上,法院提醒各方:案件已进入实质性博弈阶段,即便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风险和争议的严重性已被司法确认



3

案件可能的走向和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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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后续诉讼的影响

香港高等法院裁定的临时救济为后续案件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1.证据扩展:披露令将迫使宗馥莉提交更多银行流水和账户材料,这将直接影响后续实体审理的证据体系;

2.行为约束:保全令限制了资金随意流动,确保将来法院判决能够真正落实;

3.谈判压力:临时救济本身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已认可风险存在,可能推动双方在庭外的谈判与和解

(二)杭州法院的实体审理将成为关键

目前,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仅止于临时救济阶段,主要在于“先行冻结”和“信息披露”,避免潜在资产流失。真正涉及遗嘱效力、信托履行、提款合法性等核心争点的实体审理,将由杭州法院来展开。杭州法院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宗家遗产的分配格局,还可能成为未来中国家族企业跨境财富传承的重要司法参照。

杭州法院在未来审理中,可能围绕以下几个核心判断展开:

1、宗庆后手写指示的法律效力

这是案件的“源头问题”。法院需要判断:宗庆后留下的“手写指示”是否构成遗嘱的补充文件,具备法律效力;还是仅属于生前表达的意愿参考,不能直接改变遗产的分配安排。如果被认定为“有效补充遗嘱”,则可能显著改变遗产归属结构;反之,则宗馥莉可能继续掌握更大的主动权。目前该“手写指示”没有注明年、月、日。尚不符合我国自书遗嘱的规定。


2、宗馥莉提款行为的性质

原告指控宗馥莉在未获同意情况下,从汇丰账户中提取超过600万美元。法院可能判断这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如果确属延续既有投资、偿还债务等“管理行为”,则可能属于合理履职;如果资金用途不明,或超越协议授权范围,则可能被认定为违约或挪用。这一判断直接涉及“信义义务”的履行。

3. 离岸信托的有效性与适用范围

案件的另一大焦点是:是否已经设立了有效的离岸信托。原告认为宗馥莉“拒绝或拖延签署信托文件”,构成违约;而宗馥莉可能主张,信托设立尚需满足一定条件或完成程序,因此目前尚未生效。法院需回答的问题是:离岸信托在宗庆后去世前是否已经有效设立,还是仅停留在“协议意向”阶段?

如果是在宗庆后去世前就已经有效设立,就涉及到生前信托,或者遗嘱信托

1)首先——“遗嘱信托”基本可以排除

已有材料显示,宗庆后于2024年2月2日留下两份遗嘱,其中一份涉及“特定离岸资产”,但并未涵盖建浩创投(Jian Hao)及其汇丰账户资产,且未将三原告列为受益人;另一份涉及内地资产,均未提及信托。

遗嘱信托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核心要求:

A.遗嘱文本中明确包含设立信托的条款——例如“我指示将某项财产置于信托之下,由某某作为受托人,某某作为受益人”。

B.嘱的效力及程序合法——需符合遗嘱订立地法律对形式的要求(如书面、签字、见证、公证等),并在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

目前披露的遗嘱仅仅是财产分配,而没有信托性质的条款,并不会构成遗嘱信托。结合案件材料可以看到:涉案的建浩创投及其汇丰账户资产并不在遗嘱文本中。即便宗庆后留下了“手写指示”,要求“依香港法律设立信托并公证”,但该指示既不在遗嘱正文内,也未经过公证程序,因此无法自然并入遗嘱效力。在司法审理上,如果某项资产并未在遗嘱中被提及,也未被纳入信托条款,它就会被视为遗产的一部分,依照适用的继承法(内地法或涉外冲突规范)进行继承,而不是自动落入遗嘱信托。

就目前披露的文本与说理框架看,围绕汇丰账户资产的“遗嘱信托”并不存在。后续若要改变这一判断,除非出现全新且合规的遗嘱性证据。


(2)其次——“生前信托”也难言已经成立

即便抛开遗嘱,单看“生前信托”,要成立必须符合三确定(意图、标的、受益人)与构成等要件,并满足适用法上的形式要求

A、信托的成立须有确定的信托意图(certainty of intention)
手写指示与《委托书》《协议》确实反映出宗庆后与宗馥莉有设立信托的计划,包括“不动本信托”“仅分配利息”“每个7亿美元”等核心条款;但文本亦显示大量前置步骤:需“按香港法签订信托契约并公证”、设立PTC、开立(或指定)信托账户、完成资产注入等。如果这些步骤被视为“成立信托的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而非纯手续,则在条件未成就前,不发生信托的设立。

B、信托的成立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
本案纠纷的信托标的系创投在汇丰银行的投资组合。但该组合属于BVI公司(建浩)名下财产,并非宗庆后或宗馥莉个人名下资产。要把公司资产注入信托,必须由公司本身(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机制)执行“对外处分”或“声明信托”;《委托书》安排是“以乙方(宗馥莉)作为设立人”去设立三只信托,并“以建浩汇丰账户资产为标的财产”。这意味着真正的“设立人”被设计为宗馥莉,而非宗庆后本人;她需要完成把公司资产“转移/划拨”到新信托的法律行为,成立设立信托。就目前材料看,并未完成“资产划拨/声明信托”的构成步骤(如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契约、建浩对信托的转让指令、银行的过户/标注等)。在未完成构成前,“信托意图”并不会自动转化为“有效信托”

C信托的成立须有确定的受益人(certainty of objects)
《协议》文本明确三名原告及其子嗣为受益人,不包括配偶;这点并无根本瑕疵。但宗馥莉曾在草案中拟加入自身子女作为潜在受益人并自任保护人、拥有终止信托期之权,这与原有约定存在冲突,反过来也折射出信托条款尚处“磋商”而非“既成”阶段

D形式与适用法问题
“手写指示”指定“按香港法签约并公证”。在香港法下,个人动产的自我声明信托可以较为灵活,但公司资产注入信托牵涉公司法与银行过户操作,更强调文件与手续完备(设立人身份、受托人受任、信托契约、受益人条款、账户指示等)。手续未完成,很难认定信托“已构成”

现阶段,更像是“强约束的设立承诺”+“尚未完成的构成手续”,而非一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生前明示信托。

3)那还剩下什么法律路径?

当“遗嘱信托”不存在、“生前信托”难言已成立时,原告的法律抓手可能主要转向以下几点:

A、合同/约定义务:依据《协议》第7条等条款,主张宗馥莉“拖延/不作为”构成违约,请求特定履行(签字、设立PTC、移交资产)或损害赔偿

B信义/受托性质义务:基于《委托书》“名义持有+设立三信托”的安排、以及三方《协议》中“认可遗嘱、换取设立信托”的“对价关系”,主张宗馥莉对汇丰账户资产负有类似受托人的忠实与告知义务

C衡平法上的推定信托/归复信托(constructive/resulting trust):在实体审理中,原告可能主张:虽然明示信托尚未完成构成,但因有明确设立承诺、对价交换、以及对受益人利益的特定指向,应当就汇丰账户资产或其收益推定为存在衡平上的“保留/约束”,从而支持保全、披露与特定履行。对此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已明确:至少“有严肃可审理的问题”。 因为我国不存在衡平法,如果需要以此为突破口,原告可能需要申请准据法适用香港地区法律。 

(4) 适用法分析:

实体审理中,还需关注适用法的问题。

若讨论遗嘱/继承效力则偏向适用内地法;若讨论信托设立/构成要件可能以宗庆后指示的香港法为主(但仍绕不开BVI公司法/公司处分程序与银行操作法理)。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其诉讼路径在于:在“明示信托未构成”的前提下,合同违约+衡平救济(建构信托/特定履行)将是原告更可行的主张;这也解释了为何香港法院在申请临救济时更愿意颁布保全+披露以维持“可执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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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氏家族纠纷的综合分析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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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证据链,围绕建浩公司汇丰账户的“遗嘱信托”可排除;“生前明示信托”尚欠构成;案件的赢面,将更多取决于“违约—特定履行—衡平救济”这条路径能否被法院接纳与协调。换言之,本案的焦点已从“形式要件”逐步过渡到“衡平裁量”,法院将如何在严格法律与公平正义之间找到平衡,将直接决定宗氏信托的命运。

宗氏遗产、信托争议不仅关乎当事人巨额财富的最终归属,更将在实践中回答法律界绕不开的几个关键问题:

·内地法院在面对跨境信托安排时,能否突破传统继承法的框架,采纳“特定履行”与“衡平救济”的思路?

·香港与内地法院在对信托未竟事项的认定上,能否实现有效衔接与互认?

·家族企业在跨境财富规划中,是否必须更加重视形式的完备与程序的闭环,而不再依赖“手写指示”或“意向协议”?

放在更大的背景下,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高净值人群不断增加,改革开放中“先富起来”的一代企业家也逐渐步入必须进行财富传承的关键阶段。信托业务已成为迫切的现实需求,但我国《信托法》规定相对简略,在未来可能激增的信托架构与离岸信托纠纷中,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化解矛盾,将对家族财富传承律师提出更高的专业要求。

因此,这场诉讼远不止是一场家族纷争,它更是一场制度层面的“压力测试”。其最终走向,或将在未来数年间深刻影响中国高净值家庭在信托与遗产规划上的法律策略与实践路径。




END




作|者|简|介
罗瑶.jpg罗瑶律师

罗瑶,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西财经大学金融学士,江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任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并任镇江市妇联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传承律师,曾有多年商业银行从业经验。其以自己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力争为各类客户守护美好幸福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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