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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党建丨“警示教育月”系列活动(六)——执业警示录(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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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党建丨“警示教育月”系列活动(六)——执业警示录(待续)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8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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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是一个看起来很美的职业,“无拘无束多自由,谈笑之间黄金来。”实则风光的背后承担着来自于案件本身以及案件之外的巨大的风险,是刀尖上的舞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陷入风险,轻则损失财产,重则失去自由。律师道路无坦途可行,更无捷径可走,开拓荆棘的道路上,律师必须始终保持如履薄冰的心态,正如论语中所述:要“临事而惧”,建立风险意识,既要恪守职责、又要掌握分寸,深记规则、拿捏有度,始终以理智统帅自己的言行,百炼成钢,最终,成为一名自由、稳定、开拓、守诚的法律人。今天发布律师执业典型案例(4一6),希望大家认真对照检视,以案说法,以案明纪,以案促改。


执业警示录(四)

律师违规见证案




一、案情简介

第三人张某两次向投诉人胡某出售小产权房,为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及房产的真实性,张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对上述交易进行见证,由某律师出具了未加盖律师所公章的《见证书》,张某支付了见证费用,某律师未上交律师所。因张某一房多卖、胡某未收到房产又遭拒绝退款。胡某遂投诉涉案律师,要求对律师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对投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理过程

经查:张某与胡某两次在某律师事务所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张某委托进行见证,某律师出具由其本人见证的《见证书》(见证书无律所公章、只有律师个人章)。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制作见证笔录、没有开具发票、见证费用由张某支付,某律师也未将费用上交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见证书》、《合作建房协议书》、某律师的《情况说明》、《律师事务所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











三、处理结果

某律师在违规办理小产权房见证的过程中,存在未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私自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并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规定,市司法局决定对某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对某律师违规见证的行为移送律师协会作行业处分处理,并责令某律师事务所整改。




四、案例评析

《关于严禁为违法建筑销售行为提供公证和律师见证服务的通知》(深司〔2009〕221号)已明确禁止律师为违法建筑交易行为提供见证服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要从维护执业信誉和全行业健康发展的高度,自觉、依法杜绝为违法建筑销售提供律师见证行为。《深圳市司法局关于禁止为违法建设提供公证、见证的通知》(深司〔2016〕30号)也明确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地明确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起管理监督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对收案登记、委托代理合同、机构信函和公章使用的管理。要加强对律师的教育,不能放任不管。







执业警示录(五)

律师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

牟取当事人权益案




一、案情简介

投诉人谭某驾驶车辆从深圳海关出境时,因未经申报携带港币*万元出境,被深圳海关查扣,谭某某缴纳了*万元人民币保证金。2010年,某律师向深圳海关提交了《特别指定代收退款及利息授权委托书》,为谭某某办理海关退款等相关法律事务。2010年10月至11月,深圳海关将扣押谭某某的款项及利息港币*元、保证金退还至某律师账户。2015年,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律师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201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律师向谭某某支付上述相关款项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6年执行完毕。




二、处理过程

2017年1月收到区司法局关于提请对某律师的行政处罚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深圳市司法局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谭某某请求某律师退还海关扣留款和其利息合计港币*元及保证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某律师未将海关退回款交还谭某某的事实成立,存在利用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情况。 




三、处理结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考虑到本案涉及的金额巨大,深圳市司法局作出了对某律师停止执业4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指导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谭某某因扣押款与海关产生法律纠纷,其委托某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并代为收取海关退还的扣押款及利息,某律师利用当事人的信任和代收退款的便利,侵占了相关的款项。最后,不仅要民事判决书向谭某某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还受到了市司法局作出的停止执业4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委托律师,请律师协助代为处理与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息息相关的具体事务,往往会基于信任,向律师提供其掌握的与争议的权益相关的证据材料,分享许多与案件相关的关键性信息,甚至可以为当事人代为办理一些资金往来业务。因此,律师作为代当事人处理特定法律事务的特殊职业,如果在获取了一些信息或者是经手资金的过程当中,利用对案情的了解和掌握的资源,借机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则会给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律师本人也会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应有处罚。

本案的某律师,由于贪念,利用工作的便利,侵占了本应该属于当事人的海关扣款及相关保证金,侵害了当事人谭某某的财产权益,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作为律师的职业道德,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广大律师应当引以为戒,在执业过程中守住职业道德,守住法律底线,杜绝此类行为。







执业警示录(六)

律师提交虚假证据案




一、案情简介

因A公司持有B公司的商业汇票面临到期无法兑付,本金金额高达2000万元。随后A公司为实现在深圳某区人民法院进行“票据质押纠纷”的立案,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其关联企业C公司,并在A公司与C公司无债权债务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起草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并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日期倒签。

随后某律所的某律师在代理该公司票据纠纷案时,将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至区人民法院。后因A公司与B公司达成和解,在开庭审理前一天,C公司撤诉。

因律师费支付问题,C公司向司法局投诉某律所及某律师存在虚构证据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处理过程

6月,A公司与某律所签署《法律服务合同》,合同明确法律服务内容:指派某律师工作团队作为C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票据纠纷一案。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之前,某律师曾参与探讨并协助C公司确定以“票据质押纠纷”进行立案的方案,并指导起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

7月,某律师在明知A公司与C公司无真实的借款、质押关系的情况下,将A公司与C公司虚构签订的《借款合同 》《质押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至区人民法院。

11月初,某律师向C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其缺乏转账凭证将面临的风险。

11月底,C公司与B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并向区人民法院撤诉。

市司法局在对某律师进行调查询问时,其本人对投诉人提交的《邮件沟通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予以认可,某律师表示其了解A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付款或贷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法律服务合同》、《邮件沟通记录》、《微信沟通记录》、《调查笔录》、《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三、处理结果

在明知A公司与C公司无真实的借款、质押关系的情况下,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交由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律师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指导意义

1.在这个案件中,《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否是虚假证据的定性成为争议的焦点。某律师否认这是虚假证据,认为没有进入到法院的实体审理阶段,虚假证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针对虚假证据、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情形,《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都有过相应的表述。在尽职尽责调查的要求下,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给虚假证据或虚假材料定性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假若经过法院的审理,提交虚假证据可能就演变成虚假诉讼了。

2.某律师自己在代理前就已经参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起草,明知合同事实是虚构、签约日期倒签。在这种情况下,仍是向法院提交。一是违背律师职业的审慎原则;二是法律风险意识淡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但客观上确实提交了虚假的证据。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年轻律师身上,从业时间不长,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可能存在出于“一种好心”的心态而做出不当的行为,殊不知这种行为也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高压线。

在执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投诉律师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里要特别提醒:一是要认识到委托人与代理人身份地位的区别。二是在向司法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时,应明确证据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三是对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应有基本的判断,应当保持警惕性和质疑的态度。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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