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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十条法律适用意见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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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十条法律适用意见解读(一)

作者:王刚 发布时间:2020-03-20 11:12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法学博士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对于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疫情防控的全面胜利,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梳理和探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现对《意见》提出的十条法律适用意见逐一进行解读。



条文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解读

根据《刑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直接故意的意志内容是希望该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的意志内容是放任该结果发生。鉴于新型冠状病毒具有极强的传染性,确诊感染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主观心理可涵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疑似感染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主观心理可涵盖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经过重疫区或从重疫区返回,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风险相对较高,但不一定都会感染,是否感染尚不确定。因此,行为人仅仅隐瞒经过重疫区或从重疫区返回的事实,虽然违反了疫情防控政策或措施,但不宜认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事后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造成病毒传播的,可以认定为过失心理,符合其他条件的,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质包括传染病病原体。新型冠状病毒属于传染病病原体,故意投放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意见》在罪名确定上选择了作为兜底罪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没有根据行为对象选择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是考虑到两罪行为方式的差异。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投放”是“动手不动嘴”的行为,而新型冠状病毒确诊者或疑似感染者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方式是“动嘴不动手”,因此不属于“投放”。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隶属于同一条文,法定刑完全相同,故没有必要将上述行为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当然,如果确诊感染者将其口水、鼻涕等物涂抹、投入相关物体中,且其口水、鼻涕等物能够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则可以考虑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



条文

1.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解读

关于《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及其与第115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据此,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极强的传染性,确诊感染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即有向多人传播病毒的较大可能性,在当前疫情防控吃紧的特殊时期,一般可以认定为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只是妨害传染病防控的行为,与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没有必然联系,不代表具有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必然性。因此,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对于认定犯罪没有意义。比如,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后回到家中自行隔离,既不与外界接触,也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不会传播新型冠状病毒,不能仅仅因此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条文

2.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解读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具有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较大可能性,其主观上存在两个特征:一是没有确诊感染,排除直接故意;二是有感染可能性,具有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刑法适用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是间接故意,则按照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这是故意犯罪;其二,如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按照115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这是过失犯罪。当然,定罪的前提是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第115条入罪标准的规定。《意见》没有规定按115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说明制定者认为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对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持间接故意心理,排除了过于自信过失的存在,体现了从严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严苛,并不合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践中公民个人及其家庭情况复杂多样,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以及极为严格的防控措施,并非每个公民或者其家庭都能承受得起。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在维护疫情防控之社会法益和保障公民权利之个人法益之间寻求平衡,不能一刀切地对上述两类行为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根据医学专家介绍,疫情防控重在采取隔离、佩戴口罩、保持距离等有效防控措施,而犯罪认定的理据则是犯罪构成。对于因现实的、紧迫的正当需求而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并且采取积极有效防控措施的行为人,即使其确诊或者疑似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也不应该完全堵塞出罪化和轻罪化的通道。例如,行为人或其家庭成员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而急需购买药品或急救物资的,行为人家中食物吃完而面临饿死之危险的,行为人配套口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快速办完事情即返回,停留期间与他人保持一米远以上距离,很难推定具有传播新型冠状病毒之故意,因而不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类似上述之情形,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出罪化或轻罪化方案: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少次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未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因难以认定犯罪故意以及缺乏期待可能性,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予以出罪,或者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于刑事处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15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条文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解读

根据《刑法》第330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二是存在四种行为,三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应根据传染病防治的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本罪的客观行为是第33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没有兜底规定,故只有属于这四种情形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本罪的危害后果是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对象限定为甲类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霍乱两种。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据此,新型冠状病毒不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播对象。因此,该规定不符合《刑法》第330条之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条文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解读

《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据此,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的认定应采取“身份论”+“职务论”的双重标准。但是,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一直保持着扩大化解释的趋势,即“身份论”标准的式微。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应重点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准确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对于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如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由上可见,本条规定具有极强的应急需要和政策导向。为了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扩大了妨害公务罪保护对象的范围具有现实合理性。但参与疫情防控的人员身份类型繁多,如不加区分地一律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予以保护,实践中难免会不当地导致处罚范围扩大。长远来看,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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