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 0511-85336999   0511-85338288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十条法律适用意见解读(二)

南昆仑资讯news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十条法律适用意见解读(二)

作者:王刚 发布时间:2020-03-20 11:13



【条文】(二)

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读】

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伤医侵犯诸多法益,既包括个人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包括医护人员的生命权、身体权和人格权,社会法益包含医疗场所的正常秩序和疫情防控秩序。根据行为方式、使用工具、实施场所、危害后果等事实差异,暴力伤医的刑法定性有所不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采用暴力性手段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因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权和身体权,也涉嫌故意伤害罪甚至更重犯罪。


该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实践中的刑法定性还需具体分析。有些情况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能够自愈,或者被治愈且愈后良好,以《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评估伤害程度可能面临一些障碍,而伤害程度是认定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要素,因此未必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些情况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虽然被治愈,但有关器官可能遭受重创或留下严重后遗症,这涉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少数情况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还会死亡,这涉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加重犯形态甚至是故意杀人罪。


【条文】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秩序,同时也可能附带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属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实行行为。因此,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什么争议。


【条文】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刑法》第293条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条规定之情形符合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构成侮辱罪或寻衅滋事罪,没有什么争议。



【条文】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工作场所,属于非法拘禁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条件则构成非法拘禁罪。需要注意,《刑法》第238条规定的犯罪形态较为复杂,包括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实践中要根据案情作出不同刑法评价。


【条文】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兜底罪名,司法解释对四种类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据此,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相关物品符合第140条和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1条和第142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两罪均是行政犯,假药和劣药的认定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一般只要生产、销售的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除了生产、销售的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外,还要对人身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不符合第141条或142条之规定,但是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有此规定,但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条件低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不可能存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却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可能。因此,只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在不构成本罪之时,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条文】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145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本条规定之情况的刑法定性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是否属于医用器材。这个问题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或标准体系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人员对一次性医用口罩是否属于医用器材存在较大争议,如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的陆锋检察官和苏州市检察院的王勇检察官分别持肯定说和否定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的第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指出:实践中常见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均被列入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探讨需要专门进行详细的考证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其二,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犯罪成立条件。司法人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具备该情况的不能定本罪。其三,具有适用《刑法》第140条的可能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一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并非没有争议,如果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则不能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当然,即使如此,但如果这些医用器材符合《刑法》第140条和司法解释规定之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条文】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包括四种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率较高,尤其是第(四)项之规定,因此该罪也被批评为“口袋罪”。自1998年以来,被司法解释增设为非法经营罪之非法经营行为的包括非法从事出版类行为、擅自经营国际和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等。2003年“非典”期间“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业已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谋取暴利等行为按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条规定延续了2003年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具有现实需求和实质合理性,但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分析,仍有值得探讨之处。


【条文】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解读】

上述情形分别定诈骗罪和虚假广告罪并无争议,需要指出的问题是,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之间可能存在牵连关系,即行为人采取制作或发布虚假广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在此情况下,由于虚假广告罪是轻罪,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定虚假广告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条文】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抢劫罪、抢夺罪和聚众哄抢罪三个与“抢”有关的犯罪,三者的本质特征大致可以概括为“对人暴力”、“对物暴力”和“聚众哄抢”。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分标准主要是暴力对象不同,二者与聚众哄抢罪的区分标准主要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以及财物状态存在差异。一般而言,抢劫罪和抢夺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较高,尤其是在抢夺罪中。聚众哄抢罪的对象往往是大量或大宗物品,被害人因此无法对物品进行紧密、有效控制。此外,在主体方面,三人以上哄抢的才叫聚众哄抢。


【条文】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解读】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包括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方面的虚假疫情信息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行为符合本款其他规定的构成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虚假信息,如何平衡打击虚假信息和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批判监督等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决定本罪认定的具体问题,后者是影响本罪处罚范围的抽象问题。在李文亮事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文指出: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危害,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这一观点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适用具有积极的限定作用。

【条文】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该规定是对2013年“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重述,将公共场所的范畴扩展至网络空间,确立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尽管理论上对此规定曾经存在争议,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空间成为人们重要的生活场域,公共场所网络化已是不争和无法回避的现实。网络寻衅滋事罪之认定,除了确定虚假信息外,关键要把握其具体行为方式。

(未经授权 谢绝转载)


扫码关注我们
微信号:NKL_LawFirm




COPYRIGHT © 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保留一切权利.ICP备 苏ICP备1002487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