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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快讯 ||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十条法律适用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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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快讯 ||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十条法律适用意见解读

作者:王刚 发布时间:2020-03-27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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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刚

【条文】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解读】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定是我国最重要的利益,刑法突出强调对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定的保护。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3条第二款和第105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两个犯罪在理论上均被称为即成犯,即一经着手即告成立的犯罪。两个罪名的实行行为是煽动,煽动本为教唆行为,刑法分则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理论上可称之为教唆行为实行化或共犯行为正犯化。


【条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解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新罪名,本罪是真正的不作为犯。该罪的犯罪构成有三个主要要件: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和造成严重后果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三个要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据此来认定犯罪。


【条文】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解读】鉴于互联网时代疫情信息的海量出现、虚假疫情信息难以准确判断、打击虚假疫情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冲突,本条确立了当前打击虚假疫情信息违法犯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一方面,为了保护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应当重点打击借疫情之机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制造混乱、扰乱社会秩序、攻击党和政府、煽动颠覆政权的犯罪。一方面,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和保障人权,对于轻信虚假信息而传播的人,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甚至是上当受骗,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颠覆政权等犯罪动机,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条文】(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解读】《刑法》第397条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二者分别是作为犯和不作为犯。渎职罪是个类罪名,《刑法》分则第九章根据不同主体、行为方式和罪过心理规定了若干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本章犯罪中的一般条款,其他渎职犯罪是特殊条款。《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后段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确立渎职罪中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条文】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解读】《刑法》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上条的玩忽职守罪之间是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理以及第397条后段之规定,实践中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本罪。但问题是,本罪法定刑过轻,可能不能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对《刑法》第397条后段作了另类解释,主张法条竞合时一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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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解读】本条基本是《刑法》第331条的重述,区别在于《刑法》第331条的行为对象是抽象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本条行为对象是新型冠状病毒毒种,后者包含于前者之中。因此,本条的适用条件与《刑法》第331条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50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可作为本罪的定罪标准。


【条文】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解读】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各类款物、物资均为有价值之财物,可以成为腐败犯罪对象。有些特定款物应用于特定领域,可以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相关人员非法侵吞、截留、占有、挪用这些物资的,均可能构成相应的腐败犯罪。除了行为对象和客观行为之差异,构成本条所列各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问题。《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刑法》第272条第二款和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条文】(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解读】本条是《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一款的重述,这两个条文规定的都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前者是具体危险犯,后者是结果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之成立,需要司法人员根据破坏手段、工具、对象、程度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以足以发生法定危险为必要条件。破坏交通设施罪结果犯之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危害后果,一般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具体确定。因此,本条规定不够科学,没有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和结果犯的不同成立条件。

【条文】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解读】本条是对上条限制适用的提示,旨在防止破坏交通设施罪扩大化适用。由于防控疫情的需要,近期内全国各地农村较为普遍地出现了封路隔离的防控措施。考虑到农村疫情防控的特殊性以及农民的违法性认识状况,对于这类行为的刑事处罚应当保持克制,落实从宽的刑事政策精神。

【条文】(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解读】本条第一、二两款是《刑法》第341条的重述,无特别解读之必要。第三款是新增设了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扩大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参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第四款对《刑法》第341条第一款之罪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增加了“应当知道”这一刑事推定,降低了主观要素证明标准,扩大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处罚范围。第五款在《刑法》第31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知道”这一刑事推定,同样起到了扩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范围的作用。

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因此,刑事推定是一种证明规则,起到降低检察机关证明难度的作用。理论上刑事推定包括主观方面之推定和客观方面之推定,前者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应当知道”这种推定明知。例如,我国《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诸多司法解释,都将其所涉及罪名的“明知”解释为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行为人的以往经历、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和案发后的行为表现等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事实来推定故意。例如,“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规定了认定“明知”的七种情形。

刑事推定适用不当,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

【条文】(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作为兜底性规定要求,如果对疫情防控期间常见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一般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条文】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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