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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丨耿某抢劫案 - 十八年前漏罪 二审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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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丨耿某抢劫案 - 十八年前漏罪 二审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四年-

作者:朱义顺 发布时间:2023-02-02 17:09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1113日,被告人耿某伙同尹某某在某市一烤鸭馆,采取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桑某某发现,为防止被害人桑某某喊叫,耿某和尹某某采取捆绑、堵嘴、持刀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劫得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当晚烤鸭馆大门是锁着的,并非在营业时间,耿某通过翻窗的手段进入馆内欲实施盗窃而后转化为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耿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耿某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近亲属委托本人担任其二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耿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类案判例发现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概念,耿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一审量刑过重,遂与二审承办法官及时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宽处理。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撤销一审法院判处耿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依法改判上诉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耿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上诉人耿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持有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案发当晚烤鸭馆的大门是锁着的,并非在营业时间,被告人耿某是通过翻窗的手段进入馆内欲实施盗窃而后转化为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法院将经营场所在非经营状态下即认定为,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案发现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的概念,不应当认定上诉人耿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如何理解经营性房屋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的范围。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上述司法解释对经营性房屋(通常所说的连家店)何种状态下可视为作出了规定:

1、对于营业时间用于营业,而非营业时间用于生活的房屋可视为

2、对于营业区和生活区有明确隔离的相连房屋,生活区可视为

3、对于营业区和生活区相连没有明确隔离的房屋,在非营业时间整个区域都可视为

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可得,进入营业性的房屋实施抢劫的行为不一定为入户抢劫


二、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

1)公诉卷第三卷P29-31 公安机关当晚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本案的案发现场是烤鸭馆的一个内设包厢内,该包厢里有张用于就餐的圆桌、用于娱乐打牌的方桌和茶水柜等经营设施,受害人是睡在一个简易搭建的折叠床上。该证据证明受害人被抢区域系营业场所特征,而不是生活功能特征。因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2)公诉卷第二卷 P160-163被害人的陈述:今天凌晨1点钟左右,我是在烤鸭馆看门的,我睡在一楼会宾厅里面,……,外面也没什么之前的东西,明天就转让给别人了,……,我在这里已经看了5年的门了,今晚应该是最后一个晚上了。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当晚是烤鸭馆的看门值班人员,夜间工作留宿于店内贵宾厅,而不是非营业时间的居住者。

3)公诉卷第二卷 P167 P173 补充卷 P4 证人证言:烤鸭馆是我1997年创办的,我是烤鸭馆的老板,平时我父亲晚上就在烤鸭馆住,帮我看门值班,”……,“但是店内还有一些库存的烟酒,旧餐具、桌椅和音响电器设备还在店里,所以我就让我父亲住在店内帮我值班,通俗的说就是帮我看门,防止这些东西被偷”,……, “1997年到2002年我烤鸭馆经营期间,我父亲晚上都是住在我店内的新世纪厅内帮我看店的,该证据与受害人的证言相一致,进一步证明受害人系烤鸭馆的员工,晚上负责留宿店内看管财物。

综合上所述三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该烤鸭馆非营业时间不是受害人用于居住的场所,而是受害人工作的场所。因此,不具有作为的家居生活性,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的概念,受害人桑某某晚间留宿于烤鸭馆系工作性质而不是居住性质。


三、类案判决也认为留宿性质的店,不应认定为

被告人阳某某于深夜撬门进入一个休闲小站后门欲实施盗窃,进入后发现该店内有人留宿,便当场使用暴力压制反抗,后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该休闲小站的保安人员,其与妻子留宿于店内是为了看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审判机关经审理认为其只构成普通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该案例与本案有着类似之处,具有参考价值,得以证明辩护人的上述观点。该案被告人阳某某当晚撬门进入的休闲小站处于非营业状态,受害人作为小站内的保安人员,留宿于小站内。该情况与本案相类似,本案的案发现场当晚处于非营业状态,受害人作为夜间值班人员留宿于店内包厢,本着类案同判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发现场也不应当认定为,具体判例附后,也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能够酌情予以参考。


四、上诉人耿某还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本案是18年前的漏罪,耿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口供中均能稳定一致的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耿某对于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愿意积极退赔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耿某经过改造教育,其本人在思想觉悟上有了很大的提升,其自20181024日刑满释放后一直踏实做人,耿某出狱后便到青岛的一个工地做焊工,原定于今年年底就与未婚妻完婚,重新开始自己的人生。

在工作中,他勤勤恳恳,团结工友,经常加班加点,并且能够无私给予工友们帮助;在家乡,他经常无私给村内无保户和残疾老人提供帮助,为他们洗衣做饭,无偿带他们去医院看病。

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耿某从宽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办案心得:


利用逆向思维综合运用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找到突破口。

本案中,如果仅是跟随一审法院、一审公诉机关的认定去探究犯罪构成,似乎非常难找到辩点,但利用逆向思维综合运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案例后,所取得的效果则完全不同。

本案的争议点是关于“经营”性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进入抢劫能否认定为“户”。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户”指的是住所,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对于部分用于生活部分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进入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得,被害人系店内保安人员,其“留宿”店内是工作职责,而非居家生活,耿某等人进入的抢劫区域不具有作为“户”生活功能特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耿某“入户抢劫”系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存在瑕疵。

辩护人提出耿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一般的抢劫罪,该意见被采纳,二审最终判处耿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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