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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同命同价”与“就高不就低”原则冲突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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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同命同价”与“就高不就低”原则冲突时的适用

作者:蔺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6 11:17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同命同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与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


上述法律规定在正常案件中亦不存在冲突,但当存在多人伤亡的案件中,不同受害人方的诉讼方式选择不同就可能存在同一侵权案件不同的赔偿标准。



案例分析



A的户籍地在安徽,常年在浙江生活工作,B常年在江西老家生活工作,C常年在户籍地上海工作生活。A、B、C三人分别驾驶车辆在江苏某地发生交通事故,A、B均重伤身亡。经认定A、B、C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B的家属在事故发生的江苏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受害人A的家属则在被告C的住所地上海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上海市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不同地区案件办理周期有所区别,原告A家属在上海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B家属在江苏省当地法院的案件已经判决并按照江苏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A的案件开庭时C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的法律规定,虽然案件在上海起诉,但A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B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那么此时A的死亡赔偿金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海)的赔偿标准还是按照B的赔偿标准则存在争议。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上海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仅能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海)、受害人住所地(安徽)、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浙江)三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相应赔偿标准,而对于原告A家属而言,江苏省并非以上三处地点中的任何一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同一侵权行为中多人死亡的,可以将赔偿标准较低一方按同一标准适用赔偿标准较高的一方。如此才与“人损司法解释”中“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相契合。否则若将赔偿标准较高一方按同一标准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一方的话。明显会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人损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矛盾,也会导致大量不公案件产生。


同时若将A的案件适用了B的赔偿标准,相当于剥夺了原告A家属自主选择不同诉讼方式的权利,即在上海与在江苏起诉没有任何区别。并且也将原告B家属的诉讼方式选择的后果转移到原告A家属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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