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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浅析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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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浅析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何欣怡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7

破产撤销权是《企业破产法》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一、破产撤销权适用的情形



破产程序中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三十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三十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第三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发生的五种情形:



1、无偿转让财产

指债务人在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减少了债务人用于偿债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股权、债权等财产权利。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虽然是有偿行为,但该行为有违交易规律,一定程度不当的减少了责任财产,主要指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行为。

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标准,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判断价格是否不合理时,应当结合物价部门指导价、市场交易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指的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的一年内,债务人为之前并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从而使后为其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即改变原清偿地位,破坏公平清偿秩序,应予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1)须是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发生,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2)须是债务人针对自己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可以理解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进行撤销;(3)须是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不包括他人以财产设定担保的情形。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对于债务到期与否的时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予以了规定,也即“未到期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到期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提前清偿,但是该债务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到期,则应当认定为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不可以撤销。但是存在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已经存在破产情形的除外。



5、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包括积极放弃债权和消极放弃债权。前者指债务人以主动作为方式放弃债权,如签订协议免除债务,通过诉讼或仲裁中的调解、和解方式免除债务等。后者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如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故意不主张而使该债权因诉讼时效已过而灭失、诉讼中不提出答辩意见、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提出抗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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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及例外


第三十二条以概括方式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


1、个别清偿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能够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的清偿行为,否则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了其他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衔接的可撤销行为起算点:

(1)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2)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2、债务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3、该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而有利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清偿比例,此种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并未受损,因而没有撤销的必要。



4、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属法定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做了具体规定,也即存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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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使的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管理人通过行使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管理人在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实现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行使的方式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表述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破产撤销权除以发函、抗辩方式行使外,还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


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系对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保护,纠正损害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因此,如果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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