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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不能成为夫妻共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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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不能成为夫妻共债

作者:黄晓钰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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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夫妻共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医疗费等,这些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了防止举债方恶意伪造夫妻共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非前述情况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




实务中,“夫妻一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是借款类纠纷中的重要争议焦点,文中整理了两个常见的法律实务观点,同大家学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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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与配偶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开销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马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某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某和崔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某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某某和崔某某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02




夫妻一方因债务加入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人不否认该方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最高法民再20号」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关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春秋公司)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林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春秋公司在该《借据》出具前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日11日、3月12日向鑫贸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即便如林某所称其系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春秋公司依约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后,林某亦应依其承诺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某与春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是否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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