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世奇 发布时间:2024-10-24 14:59
“赃款赃物”在不同的语境下,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譬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赃款赃物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由此可见,赃款赃物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其具体表现特征是被公安、检察院、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追缴的财物,但是被公安、检察院、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并不当然属于赃物。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提取、固定、接收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涉案财物。 公安机关可以查扣冻的涉案财物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还包括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轻重的财物,范围相当广泛。 检察机关查扣冻的财物范围相对较小,主要指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财物、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发布司法解释专门界定赃物的范围,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赃物严格界定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或形成通说观点。 赃物善意取得肯定说认为,《民法典》第312条仅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遗失物”扩大解释为包括盗脏物等赃款赃物,则有类推解释之嫌,过分保护被害人,而无法兼顾交易安全。 赃物善意取得否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仅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脱手物(非基于真实权利人自主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之物,包括遗失物、盗赃物等)。我国《民法典》虽仅明文排除遗失物(第312条),但举轻以明重,遗失物尚且不适用善意取得,相比于遗失,被盗窃、抢劫、抢夺更不可归咎于权利人,盗赃物自更不适用善意取得。 与学界的争论不同,司法实践中,随着公检法相关规定的陆续出台,司法观点从一追到底逐步过渡到赃款赃物可以善意取得,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已经逐渐搭起框架。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相继出台如下规定,明确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取得赃款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被废止)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五条第二段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3)《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7)《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引入诈骗犯罪赃款赃物追缴程序中。因此,最高法在2014年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其他犯罪赃款赃物的追缴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虽然学界对赃款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已有明文规定和制度保障,亦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善意、合理价格、登记或交付。那么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后,利害关系人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1.向公安机关申诉或控告
公安机关一般会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财物进行查扣冻。因此,主张善意取得的一方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理由是涉案财物与刑事案件无关,不应该查扣冻或者已经查扣冻的,应当解除查扣冻措施。
2.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规定:“十二、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因此,主张善意取得的一方可以直接参与刑事审判程序,并发表意见;但是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无法提起上诉,只能寄希望于执行阶段的纠错程序。
3.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该条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1) 利害关系人不论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法院都是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理由是刑事执行程序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是没有申请执行人的,所以难以形成案外人异议衍生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两造对抗格局,因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刑事执行案件的异议程序作了区别对待:不论是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都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一般的执行异议程序不是必须进行听证的,但是对于案外人提起的刑事执行异议的,应当公开听证。
4.要求裁定补正或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如果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有误的,有权要求执行法院裁定补正,或者提起再审。
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存在的实际价值和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出于“先刑后民”司法思维惯性等多方面原因,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或者再审程序实现其合法权利的案例较少。 因此,利害关系人在得知相关财产被查扣冻或者追缴后,应当第一时间咨询律师进行方案论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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