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29 15:10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提出“统一裁判尺度,要有正确的裁判方法。” 而正确的裁判方法需要树立五种思维:一是要树立“法律关系”思维;二是要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三是要树立“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四是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五是要树立“同案同判”思维。
在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讲话段落中提到:“在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简言之,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对案件实体请求权的审查,查证该实体请求权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查明请求权基础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是否成立。而所谓要件事实是指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实体法条文所记载的各种类型的抽象事实,要件事实所对应的具体事实则为基本事实。按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说,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分为成立、阻碍、变更、限制和消灭五类,要件事实系证明责任的对象,也是当事人进行事实主张和事实证明的对象,正确识别要件事实,方能精准确认证明的对象,进而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正确分配证明责任。
所以从逻辑关系上,要件事实是连接诉辩主张与证明责任之间的桥梁。对上,不同要件事实的选取决定了是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规范,也决定了实体请求权能否成立;对下,不同要件事实的选取确立了主张责任,落实了举证责任的前提基础。
为避免理论化,现笔者根据一则具体案例,粗浅谈谈要件事实的选取在案件诉讼策略选择上的认识与实践,不足或错漏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2018年,A公司(委托人)与B公司(咨询人)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类别项目为全过程造价咨询,包括开工项目有关成本对标、工程量清单编制和招投标配合、施工图预算及核对、进度款审核、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结算审计及案例编写。还约定工程预、结算(含变更签证)审核,核减率在5%以内时,咨询费用已经包含,核减率在5%以外时的附加咨询费用(追加费用)由施工承包单位支付或由建设方在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A公司(发包人)与C公司(承包人)签订《Y地块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承担的审计费是工程预、结算(含变更签证)审核审减率在5%以内(含5%)产生的审计费;C公司承担的审计费是工程预、结算(含变更签证)审核审减率在5%以上时产生的审计费,C公司需支付的部分由A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交给造价咨询单位。 2020年5月,C公司向A公司报送施工图预算。 2020年8月,C公司向B公司转账汇款X万元。 2021年1月,B公司向C公司开具其他咨询服务金额为X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Y地块二标段审核追加费。月底,B公司出具Y地块二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图预算汇总清单。 202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到期结束。 现C公司想要B公司退还其所支付的X万元。诉讼之前,经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了解,其陈述支付X万元的事情,A公司并不知情。当时给付X万元的原因是请托B公司在最终出具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时少核减C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的X万元是用以补偿B公司因少核减而减少的造价咨询费用。但最终出具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C公司发现B公司并未事实求是,而是将很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列为争议项进行了核减。 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涵摄,可构建两种请求权基础规范项下的要件事实: 第一种,基于委托关系进行要件事实构建,C公司为委托人,B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事项是请托B公司在最终出具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时少核减C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的X万元是委托事项的报酬或补偿,但B公司最终出具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将很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列为争议项进行了核减,委托目的未能实现。 第二种,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进行要件事实构建,C公司实际向B公司支付X万元,B公司取得X万元无法律根据。给付X万元系请求B公司在最终出具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时少核减C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C公司对其咨询费所做的补偿。而B公司最终出具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将很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列为争议项进行了核减,给付目的不达。 基于上述两种请求权基础规范项下要件事实的构建,分析选择哪种诉讼策略才有可能实现当事人的主张。 第一种选择,基于委托关系项下的要件事实主张权利。选择该种诉讼策略姑且不论委托事项或目的是否实现,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就是要件事实的重要一环。人民法院必须对委托关系效力进行审查,即对委托事项是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进行审查。在本案中,C公司主张X万元款项性质系请托B公司在最终出具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时少核减C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其咨询费所做的补偿,而这仅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B公司并非能够认可;而且支付X万元的事情,A公司并不知情。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判断,让裁判者内心确信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合法明显不切实际,判决确认委托事项合法会大大增加裁判者的裁判成本。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经过案例检索和裁判路径推演,大概率会有以下结果:基于非法请托行为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实体上可驳回诉讼请求,程序上可驳回起诉,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还可移送公安。 第二种选择,基于不当得利关系项下的要件事实主张权利。选择该种诉讼策略构成要件事实可以形成闭环。 第一,有无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首先本案中的确存在预算审核核减率在5%以外的审计追加费承担和支付约定,但B公司向C公司之间并无直接造价咨询服务关系,而A公司与B公司之间造价咨询服务关系并不及于C公司,C公司并无直接向B公司支付审计追加费的合同义务;其次正常而言,B公司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可能存在向A公司主张审计追加费的基础,而事实上C公司支付X万元款项时间是在最终出具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清单作出之前;最后B公司作为接受A公司委托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收取作为施工单位C公司的任何款项。 第二,一方获得利益并致他方受损的要件事实。本案中,C公司实际向B公司转账汇款X万元。 至此,基于不当得利关系项下的构成要件事实已形成闭环,并且按照民法典的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三种排除情形也没有涉及不法原因给付。 但X万元款项是否为不法原因的给付这一事实对最终裁判结果是否返还和返还范围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这关乎裁判的价值取向,所以不法原因的给付证明责任分配尤为关键。经向C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一步沟通询问,其对X万元款项的给付能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当时给付的原因并非C公司为了高估冒算工程款,而是为了B公司少核减C公司实际工程量对其所做的补偿,维护的是C公司的正当利益。B公司作为A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其在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具有优势地位,其选择性的不算或者少算实际工程量是可以获取审核追加费利益的。”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法原因给付这一事实对于C公司而言属于消极事实,对于B公司而言属于积极事实,故应当由B公司对不法原因给付这一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再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则只需使本证或使裁判者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裁判者产生的临时心证发生动摇即可。所以从现有证据上看,不法原因给付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B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简言之,到底是“投怀送抱”还是“迫于淫威”陷入罗生门,从裁判者角度,可以按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同一案件事实,不同请求权基础规范项下要件事实的构建会产生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从而实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上述案例,是笔者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做的部分改编,裁判结果支持了笔者的主张,判决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当然,笔者所举案例仅是个例,不具有任何借鉴意义。仿照授业师傅传授的“三不原则”,笔者不建议代理同类型案件、不建议代理同类型案件采用这一诉讼策略、不承担代理同类型案件采用这一诉讼策略产生的不利后果。 最后,笔者想说,方法只是工具、手段,无论什么方法,都离不开价值观的决定作用。通过裁判方法研究裁判者,永远深入不了裁判者的内心世界,不足以应对不同地域、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教育背景各式各样的裁判者。想要被裁判者认同,需要探究裁判者的裁判理念、裁判思维、裁判规则,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裁判者有充足的思想空间。 最后的最后,裁判需要的才应是律师提供的。与诸君共勉! 我所作为镇江市最早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具有行业领先的房建诉讼代理和非诉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与众多大型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综合性法律服务。现从事房建领域的专业律师十二名,人才结构均衡,有熟悉建工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还有大学教授等高知识水平人才,承办的疑难复杂案件数量、大额标的案件众多,其中,具有较大影响案例:镇江招拍挂政策实施后的首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如:润扬大桥、沪宁高速扩建等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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