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30 14:48
在建筑工程司法实践中,“挂靠施工”现象屡见不鲜,即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凭借实际施工行为依法对工程价款享有权利。
然而,当被挂靠企业因对外负债,面临法院强制执行时,一场隐形的利益博弈便悄然展开,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与执行申请人的金钱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激烈碰撞,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如何有效维权?本文以本律师团队近期处理的一起案件为切入口,带您揭开执行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维权的法律面纱。
A建筑公司从B房产公司处承接房屋改建工程,吴某挂靠A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约定A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转付给吴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阶段,A建筑公司起诉B房产公司索要工程价款600余万元并胜诉。在执行阶段,B房产公司将 600 余万元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上。然而,A建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胡某依据另案判决对其申请执行,导致法院对案涉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吴某如何维权,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的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法律并未赋予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 在挂靠情形下,合同虽因挂靠行为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此时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来确定挂靠人应获得的折价补偿数额。该方式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或遭受不公平的损失。故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也应当享有对工程价款的实体权利,其债权性质应当为工程折价补偿款。(在以下文章中,涉及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债权,统一表述为“工程折价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若存在明确的挂靠合同约定,从形式逻辑上挂靠人确有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明令禁止挂靠,但并没有对挂靠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并不能直接创设被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内容。 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认定被挂靠人负有工程款转付义务的裁判案例,其前提条件亦为被挂靠人已实际取得工程款。在本案中,案涉款项已被法院依法冻结,处于特定司法控制状态,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占有、支配该笔款项,不满足转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因此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维权路径在本案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1)原判决存在错误,挂靠人有证据证明其对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行为不知情,且判决存在错误,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 (2)挂靠人应满足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挂靠人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对挂靠行为“明知”,则可主张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挂靠人基于事实合同关系有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在法律上成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若挂靠人同时满足以上两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驳回,若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且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亦可申请再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行为存在显著的举证困难。该“明知”需达到充分、确凿的证明标准,通常需结合招投标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工程款项支付流向等多方面证据综合判断。若本案当事人吴某能够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行为,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驳回,可依法申请再审。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包人对挂靠行为存在明知,吴某亦未主张原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该维权路径因缺乏事实基础,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不再作详细论述。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挂靠人吴某作为案涉款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挂靠人可根据该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款项的权利并排除执行。 但对于挂靠人是否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剖析,并阐述本律师团队的专业见解。 从金钱债务的角度分析,本案所涉及的各方债务均为金钱债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通常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如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特定的债权优先权等。而吴某对工程折价补偿金的主张,本质上仍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排除执行的具体情形,吴某的情况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 另外,挂靠行为本身是对法律规范的故意规避。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挂靠行为,旨在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挂靠人明知法律禁令仍通过借用承包方资质等方式开展经营,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挂靠人因违法经营导致的权益损失应视为自担风险,不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部分司法实践及地方性法律规定为挂靠人维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为例,该指南第 30 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中的特殊地位和贡献。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虽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实际投入了资金、人力、材料和机械设备,完成了施工义务,是工程建设的真正实施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折价补偿金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只要实际施工人能够满足规定中的各项条件,就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对案涉款项的强制执行。 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产生,源于建筑施工合同中存在的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挂靠等无效情形。在这些违法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定义为实际施工人。他们通常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并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挂靠施工的场景下,虽然从合同形式上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名义上归被挂靠人所有,但从实际情况分析,该款项实际上应归挂靠人所有。挂靠人是工程建设的实际组织者和实施者,其投入的成本和付出的劳动是工程价款产生的直接原因。被挂靠人仅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不具备对案涉款项的实质权利。 虽然有观点认为,挂靠人在未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这种观点混淆了实体法中给付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目的。给付之诉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侧重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合法性。而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防止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因给付之诉中挂靠人的权利受限,就否定其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请求排除对案涉款项强制执行的权利。 在法律规则体系中,外观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然而,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中,特别是在案涉款项归属的问题上,不应单纯依据合同公示外观来判断权利归属,而应更加注重实质内容。 工程折价补偿金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挂靠人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管理,承担工程建设中的各种风险,自负盈亏。而被挂靠人通过约定方式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施工,仅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享有案涉款项的实质内容。 此时,挂靠人若能证明发包人对挂靠行为“明知”,基于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即使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冻结在法院账户,并未到达被挂靠人账户,此时不应当将该款项视为被挂靠人的财产。如果将案涉款项予以强制执行,无疑会不当增加被挂靠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使被挂靠人获得其不应享有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所形成的是挂靠关系,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挂靠人对被挂靠人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被挂靠人的其他债权人关于其对被挂靠人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挂靠人对被挂靠人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法律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从公平与实际履行角度出发,当挂靠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时,其有权获得工程折价补偿金。这种补偿并非基于对被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而是法律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保障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发展的考量,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 从社会效应考量,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关乎农民工工资发放与工程质量保障等重大民生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工程建设的直接参与者,若其合法权益因执行程序受损,将直接导致农民工薪资拖欠,影响众多家庭的基本生活,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及社会稳定。同时,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着关键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安心投入工程建设,有助于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法律不应让实际付出劳动与成本的主体陷入权益无法保障的困境,而应在执行程序中平衡各方利益,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法律正义的体现,更是维护社会公平与稳定的必然要求。 挂靠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维权问题,涉及到建筑工程领域的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不同观点,反映了法律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与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与考量。 本律师团队认为,虽然挂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处理工程价款执行纠纷时,不能一概而论地否定挂靠人的合法权益。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挂靠人有权请求排除对发包人所支付工程价款的强制执行。这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也有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本文所阐述的观点及分析,仅代表本律师团队的见解,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欢迎法律界同仁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批评、建议或交流探讨,共同促进法律实务与理论研究的进步。 作|者|简|介 陈鹏律师,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东南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专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法律实务及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合规与治理、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秉持专业、敬业、奉献的理念,为我市多家政府机关及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得到当事人的高度信赖。 在执业过程中,陈鹏律师始终将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作为核心宗旨。尤其擅长针对疑难复杂案件,精准设计专业的诉讼策略。同时,其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在处理各类法律事务时,能够充分整合资源,为当事人争取最佳权益。陈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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