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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浅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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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昆仑说法丨浅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9-28 14:49

一、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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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量刑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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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追诉金额(数额较大标准)为三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实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标准为100万元。量刑标准以我们江苏为例,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罪的盗窃数额及量刑标准以我们江苏为例,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从以上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刑档数额与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如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100万的量刑以三年为起点,盗窃罪犯罪数额40万的量刑以十年为起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两罪名的犯罪构成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三、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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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包括:(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董事、监事;(2)上述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3)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本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2、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如建筑物上的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平和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分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是采用平和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将应当认定为“窃取型”职务侵占罪当作盗窃罪处理。笔者归纳了主要有两大误区:

第一误区是对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过于片面,不全面;

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作扩大解释,即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利;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单位生产的产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6-008张某职务侵占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502号/ 入库日期:2024.02.22,裁判要旨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

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6-001/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入库日期:2024.02.25贺某松职务侵占案,裁判理由:贺某松系火车站行包房装卸工,其在车站行包房的职责是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进行清点与接车,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装卸办理交接手续等,其对中转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贺某松的盗窃行为,就是利用其当班管理、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中转货物的库区对其管理、经手的货物实施掏芯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再如,2013年11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杨某在顺丰公司的“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凌晨3时许,杨某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外有“M”标志、内有一部小米3TD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同月20日,顺丰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经调取、查看“成都中转场”的监控录像,发现被本单位人员杨某窃取,遂于同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杨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后带杨某前往其暂住地四川省双流县空港4期63栋2单元11号房,从房内查获被盗手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9元。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分拣工作时窃取手机包裹的事实,并赔偿顺丰公司1999元。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杨某趁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的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采取大物件掩藏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方式,盗走输送带上一部小米3TD手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杨某正因为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利用经手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5年1月6日提出抗诉,2015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运作员,除了谨慎注意避免货物破损、按运单指定发货地点分拣货物外,对货物并没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运作员仅负责在运输传送带上分拣货物、码货归类,对货物的接触时间相当短暂,且有监控摄像头负责监督货物分拣工作,这使得杨某的工作是在监控之下进行,其对货物不可能产生实际控制的权力。利用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运作员,其对货物处理无选择权和决定权,对货物也不具有看管职责,因此,其对货物的接触仅仅是其工作岗位的要求,而没有任何实际的控制权,属于“因工作关系产生的作案地点、作案机会便利”。原审被告人杨某利用自己能够接触到货物的“工作便利”,采取用大件遮挡小件的方式躲避扫描,秘密将货物转移并藏匿,并未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而系利用不为监管人员(监控)知悉、发觉的方式窃取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从上述两起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及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的裁判要旨及最高检、最高院的官方释解均一致认为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即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均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要直接基于单位授予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即可,与控制财物权力的大小、控制财物时间上的长短无关,而当前司法实践中,某些基层检察院、法院对上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作的限制性解释,即行为人的管理、控制的权利需具有完全、绝对的处置权、决定权,是与主流观点相违背的。

第二误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刑法适用原则,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而非适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的刑法适用原则,继而错误的适用盗窃罪。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6-00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502号 入库日期:2024.02.22 张某职务侵占案,裁判理由: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其是否具有对外销售及处置货物的权力,与其具有管理和经手货物的职权并不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故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作|者|简|介

65戴飞AB3A0520.jpg戴飞律师

戴飞,江苏南昆仑(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十余年法院工作经历,从事律师执业6年来,擅长治安、经济、贪腐类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并在多起案件中获得当事人的好评,该律师秉着为了在经办的每一起案件中,能使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孜孜不倦地学习不断更新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裁判规则等业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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