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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品原创 | 退一赔三、4S店喊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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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品原创 | 退一赔三、4S店喊冤

作者: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品律所联盟 发布时间:2018-01-12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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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波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现为该所副主任、合伙人,任镇江市律师协会理事、镇江市青年律师和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等职务。执业以来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和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的重大决策项目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目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专业领域形成了较强的专项服务特色。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8日,某地某品牌4S店销售了一辆价格约20万元的家用小轿车,2017年4月购买者李某为该车续保交强险时意外发现,该车曾在2016年4月12日由案外人A君购买过一次交强险,同月在李某购车前办理了退保手续。为此李某将4S店告上法庭,认为该车系二手车,4S店在向其销售时故意隐瞒了二次销售的事实,要求撤销《商品车销售合同》,原价退车并赔偿三倍购车款,也就是说,要求4S店回收原车,并向李某支付约80万元(其中返还购车款约20万元,三倍赔偿约60万元)。

消费者观点

1、涉案车辆在其购买前已经由案外人A君购买过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需要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主身份证等资料,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其购买前已经向案外人A君进行过一次销售的事实;

2、如果没有4S店的配合,案外人A君不可能购买保险并办理退保手续,因此可以认定4S店对于涉案车辆曾经进行销售且购买保险的事实是明知的;

3、4S店在向自己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影响了自己的购车判断,应当认定4S店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即退还购车款约20万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约60万元。

4S店观点

涉案车辆并未进行二次销售,我公司在向李某进行销售时更没有欺诈行为。涉案车辆在我店只进行过一次销售,且在车管所也只有一次申领临时牌照的记录。涉案车辆从未销售给案外人A君或其他第三方,车子从厂家运回来后一直放在展厅里,在销售给李某前既没有向任何人进行过交付行为,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销售合同,更没有向任何人收取过购车款或购车订金,卖给李某时涉案车辆就是新车。

问题解析

那么好好的一辆新车,怎么就变成了消费者口中的“二手车”了呢?

经查,在汽车销售行业领域内,4S店一般被称之为“一级经销商”,是直接加盟汽车品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而那些没有直接加盟汽车品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也在市场上从事汽车销售的中间商,一般被称之为“二级经销商”。

中间商在某个消费者对某类车型产生购买需求时,会与销售该类车型的各地4S店进行联系,要求4S店将展厅里该类车型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提供给他们,目的是让消费者比较一下车辆的产地及生产下线时间,便于消费者从中选择。

一旦消费者作出选择,发生需要异地提车之情形时,因交强险不能在购买后即时生效,需待24小时后方能生效,所以导致中间商会在提车前一日购买交强险,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在提车当日及时将车辆驾驶上路,开回异地。

本案中,案外人A君正是中间商B公司寻找的客户(位于异地C市),A君经过比较,最终选中了涉案车辆。为了确保A君能够在提车当日将车辆顺利驶回C市,B公司提前一天在C市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最终因种种原因,B公司未能与4S店就涉案车辆的买卖达成一致,故A君未能如愿购买涉案车辆,而是在其他城市购买了同类型号的车辆,B公司也于当月为涉案车辆及时办理了退保手续。

是否构成二次销售?

4S店向李某销售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认定为二次销售?

笔者认为,所谓“销售”可以多种形式认定,比如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以接受消费者支付的购车款或订金、向消费者交付车辆等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是否以物权转移为必要条件,尚有争议;但“销售”应当以买卖双方对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这一观点应当是可以确定的。

本案中,4S店既未与案外人A君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接受过A君的购车款或订金、涉案车辆在销售给李某之前从未离开展厅,未向任何第三方进行交付。仅凭B公司带着A君来看过车、且B公司在C市为涉案车辆购买过一次交强险的记录,即认定4S店与A君之间形成过一次“销售”显然于法无据。故笔者认为,4S店向李某销售涉案车辆不应被认定为二次销售。

是否构成欺诈?

4S店向李某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虽然4S店向李某销售涉案车辆不应被认定为二次销售,但不等同于4S店在向李某销售车辆时一定没有欺诈行为,因此我们首先要了解与“欺诈”可能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将为大家进行梳理: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2、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订稿)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形:1)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2)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目的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某发现涉案车辆在自己购买前已经由案外人A君为涉案车辆购买过交强险并进行退保,因此李某有理由对涉案车辆是否为二次销售产生合理怀疑。如果4S店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对“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曾经购买交强险”这一事实并不知情,那么4S店有可能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以本案中初步举证责任应当由4S店承担,由其提供证据排除李某的合理怀疑,否则4S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过多方调查取证,4S店最终提供了A君、B公司、C市保险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以下事实:1)A君未能购买涉案车辆,最终是从其他城市购买的同款车辆;2)4S店向B公司提供涉案车辆合格证复制件,只是为了证明车辆状况,供A君进行比对选择,并非为了配合B公司购买保险;3)购买保险及退保的所有手续均由B公司独自办理,4S店并不知情,A君也未参与。B公司仅凭涉案车辆合格证复制件(上面载有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和A君的身份证复制件即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没有提供车辆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保险公司也未见到涉案车辆;4)因异地取车的需要,中间商提前24小时为拟购买的标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之情形在汽车销售行业内较为普遍。另外,4S店还提供了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涉案车辆申领临时牌照的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仅领取过一次临时牌照,且登记在李某的名下,故该车辆未进行二次销售。

笔者认为,4S店至此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车辆在C市购买交强险是由B公司自行操作,4S店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故意隐瞒”之欺诈行为,也没有诱使李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故意,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戒后果。如李某继续质疑4S店“明知”上述事实且“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相关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李某,因为4S店已无法就“不知情”或“没有诱使”等消极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结语

笔者认为,涉案车辆并不构成二次销售,涉案车辆唯一的瑕疵是在销售前曾经被购买过一次交强险,而购买手续均由B公司在异地办理,4S店对此并不知情。“退一赔三”是对商业欺诈行为(此种欺诈只能是故意,而非过错)的严惩条款,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加强保护。本案中,消费者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而4S店对销售前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也不知情,因此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情形,如果最终判决4S店“退一赔三”,就意味着B公司违规购买交强险的过错将由4S店买单,这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立法本意。

不论是对消费者、还是4S店,甚至中间商和保险公司,本案都将引发大家的思考!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终审判决尚未形成,欢迎大家予以讨论并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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