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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一审支持、二审驳回、再审支持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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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一审支持、二审驳回、再审支持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佩 发布时间:2018-03-13 17:04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保险合同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6月16日                  

法院名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佩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雇主责任险 赔偿限额 重复保险  保险价值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一起一审支持、二审驳回、再审支持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王佩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4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上海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投保雇员人数为112人(保险合同附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112人名单,其中一人为肖某,无人员重复情况),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2800万元,总保费3.36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6月19日,上海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3.36万元。

同年6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979号批单,载明“本公司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雇员从2013年6月26日起进行人员变更,29人换29人,增加4人,加收保费1200元。”,批单所附《上海公司保险人员名单》显示在上海公司初始提交的112人名单中,29人名字后标注了“离职”,另附增加33人的名单,其中增加的33人名单中也有肖某的名字,另有17人名字与原112人名单重复,身份证号码也一致,至此,名单总人数变成116人(含18位重复人员)。

同年10月23日,肖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身故,上海公司与其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肖某亲属62万元,并支付了赔偿款。

后上海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40万元,认为保险合同所附雇员名单中肖某名字出现2次,应视为投保了2份保险,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为由拒赔,只同意赔付20万元,后上海公司委托我所代理起诉,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一审支持了上海公司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赔付4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以上海公司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和意图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改判驳回了上海公司的诉请,仅支持赔付20万元,后上海公司委托我所继续代理再审,并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法》第56条规定的重复保险;二、法律是否禁止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三、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员工在名单上出现的次数支付保险金。

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法》第56条规定的重复保险。

1、二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为上海公司“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明确告知通知保险人”,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条文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可见,各保险人显然是指不用的保险人,而本案中上海公司仅向保险公司一家公司购买了保险,不存在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购买保险,不应属于重复保险。

2、《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在本案中,保险价值是上海公司在保险事故中应当向员工肖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海公司共计赔偿肖某家属62万元,而两份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总和也仅有40万元,不超过保险价值,上海公司并未因保险理赔而额外获益。

二、法律是否禁止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

本案中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如发生因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事故致伤残或死亡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雇主而非雇员,由于雇主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能够获得较高的保险金,有利于提高其向受害雇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积极性,雇员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更好的得到保护,故,在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就一名雇员投保多份此种保险。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员工在名单上出现的次数支付保险金。

1、上海公司投保所附保险人员名单变更,名单总人数由112人(次)增加到116人(次),其中肖某的名字出现了两次,保险公司对名单进行了审核(名单中不仅有名字还有身份证号),并盖章进行了确认,且上海公司为新增加的4人(次)按每人300元补交了保费1200元,保险公司对此出具了批单并接受了保费,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保险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

2、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接受变更或对同一雇员的重复保险,应当告知上海公司或拒绝重复保险,这样上海公司就不用为增加的4人额外补交保费,而仅需将重复人员剔除即可。

3、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要求平安保险更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任何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继续收取按人次计算的保费,而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只需强调是工作失误就可以逃避理赔义务,这明显是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一审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变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保险,二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上海公司仅与保险公司一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未超过上海公司实际承担的雇主责任赔偿金,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保险,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重复保险,且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告知保险人违法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发生变更,保险公司已经同意上海公司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虽然在保险单中约定每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但该保险单无人员重复,肖某仅出现一次,此后通过批单导致肖某的名单出现了两次,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尤其是对此名单中新增的4人次增收了相应的保费1200元,应视为保险公司与上海公司已经就变更保险合同达成了一致,且此种投保和变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旧《保险法》第41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而新《保险法》第51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必须同时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条件,才属于重复保险,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只要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就不属于重复保险,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保险人,避免了投保人为获得不当利益而恶意重复投保的情况。

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家保险公司订立多份保险合同,是否属于重复投保的情形呢?从本案法院认定的情况来看,显然不是,而且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吻合,禁止重复保险的本意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因不知情而遭受的利益损害,而如果投保对象为同一个保险人,则应当推定为该保险人对此知情并同意。

二、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上的“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10条的意见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往往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出具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等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在发生理赔纠纷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来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通常要求保险人通过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较少见但又非常典型的雇主责任险纠纷,笔者在办理本案时进行了大量查阅也未见到相似案例,且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最终又通过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

笔者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保险人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取保费时和进行理赔时适用双重标准,不仅增加了诉累,也影响了在客户中的形象,笔者建议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发展业务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释明义务,不得对客户有误导,如果未尽到相关义务,即便是因为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工作疏忽或失误造成,保险人也应当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当让保险人将口头承诺的有关权益写入保险合同或保单,为整个保险市场营造一个诚实、守信、互利互赢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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