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称:被投诉人违反利益冲突规定,利用破产管理人身份为自已谋取私利等违反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行为,向管理部门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人和甲、其他人合作商业项目,后在合作中产生纠纷,包括相互间的纠纷及因项目和多个商铺小业主产生的纠纷。2016年起,投诉人和甲之间就有多宗诉讼在进行,甲的代理人为R律师所的律师,包括C律师。2018年*月,某公司被申请破产,投诉人是该公司普通债权人。在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过程中,R律师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向FF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说明情况并提出回避申请,误导FF中院指定其为案件破产管理人。在2018年至今担任案件破产管理人期间,R律师所仍然没有停止这种明显的违背利益冲突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作为甲的代理人和投诉人对庭,案件多达百余宗。
2020年*月,破产公司名下的多套房产及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拍卖变现,R律师所于2020年*月*日出具了分配方案,FF中院2021年*月*日通过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通过后,投诉人及代理律师,还有其他债权人的律师多次催问,R律师所的C律师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而*月*日,R律师所称已经收到中院的裁定,冻结投诉人在破产案件的分配款,本人看到保全裁定,才知道代理甲起诉投诉人并申请保全的就是R律师所的破产管理主办律师C!本人这才明白他们一直拖延支付的真正原因!R律师所C律师利用管理人身份获取财产分配信息和本人收款账号,百般拖延财产分配,只为甲和自己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本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甲的违法和违背承诺的行为,R律师所却多年来为其在法庭上颠倒是非,诋毁政府的协调工作是胁迫甲。R律师违反相关规定,无视利益冲突规则,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利用管理人身份和职务便利,获取并泄露财产分配信息和本人的账号信息,百般拖延支付分配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本人现实名投诉、举报R律师所、C律师,请对其进行整顿,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被投诉人C律师和R律师事务所辩称:
1、R律师所担任破产公司管理人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无需申请回避。
2018年*月*日,FF市中院受理破产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月*日通过摇珠方式指定R律师所作为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间,投诉人作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投诉人作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之一,R律师所或R律师所律师与投诉人之间既没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系,也从未担任过投诉人的法律顾问,且双方的纠纷事件与破产公司破产案件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因此,R律师所担任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无需申请回避。
2、R律师所担任公司管理人客观上也不存在可能单独损害投诉人投诉人作为破产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关于债权数额。投诉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与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一致。
(2)关于分配比例。破产公司本次可分配给普通债权人的财产共计为******元,清偿比例为***%,投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之一,与破产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一致。
(3)关于分配款的支付时间。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管理人报酬、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在内的分配款项,管理人均是按照流程统一在2021年*月*日、*日进行支付。
3、即便R律师所已经担任破产公司管理人,知道投诉人是破产公司债权人之一,那么R律师所代理与投诉人的诉讼案件也不违反相关利益冲突的规定。
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甲向投诉人等主张商铺物权的诉讼请求,原因是涉案物权已被投诉人过户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判决认为“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当事人甲才提起对投诉人的违约之诉,该案仍由当事人甲委托R律师所代理。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R律师所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既不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规定的直接冲突或间接冲突情形。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受自身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即除了自身利益外,规范的是接受委托的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投诉人并不是R律师所的当事人。况且小业主纠纷与破产公司破产案本身没有任何利害关系,R律师所不可能在因为担任了甲的诉讼代理人而损害投诉人在破产公司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两者没有关联性。
4、所保全的投诉人财产信息并非通过利用担任管理人的工作便利取得。
为保障日后执行,当事人甲提起对投诉人的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保全的投诉人名下财产包括投诉人在破产公司的分配款、名下房产、银行账户、投诉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其中与破产公司破产案件相关的财产信息是破产公司分配款和建设银行的收款账户(该账户是投诉人提交给管理人的分配款收款账户),这两个信息均无须通过管理人掌握的信息才能获得;(1)关于破产公司分配款。在甲申请保全之前,破产公司破产分配信息已是公开信息,在公开渠道如企査查、天眼査、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均可以进行查询。(2)关于建设银行的收款账户。该账户虽然是投诉人作为分配款的收款账号提交给管理人,但该账户信息早在数年前就在涉及甲和投诉人的相关案件证据材料中出现,远早于破产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
5、管理人不存在拖延支付破产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款的情形.FF中院虽然在2021年*月*日作出认可破产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但仍需完成法院的付款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和华润银行省行对管理人临时账户延期审批、全体债权人对可能影响分配方案的案件是否上诉的表决、税务机关对职工债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申报核定、管理人内部工作流程的审批等大量工作,直至2021年*月*日才客观上具备分配款的支付条件。*月*日,管理人随即向全体职工、普通债权人等支付了分配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破产公司破产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担任破产公司管理人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存在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更不存在利用管理人工作的便利损害债权人投诉人利益的情形。投诉人的投诉是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误解,请求贵会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R律师所于2017年*月就甲起诉投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与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R律师所指定C律师等作为甲的代理人。2019年*月*日FF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甲、投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R律师所指定其他律师作为甲二审代理律师参与诉讼。2020年*月*日,广东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由于上述两案并未解决双方的纠纷,甲于2021年*月*日再次与R律师所就与投诉人的合同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R律师所指定C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向FF中院起诉,2021年*月*日立案。在2019年,小业主诉投诉人、甲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中,甲委托R律师所的律师参与诉讼,C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过上述系列案审理。
2019年*月*日,FF中院经过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的选定,指定R律师所在破产公司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C律师等是破产案件的承办人员。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9年*月*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此后投诉人的代理人也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并参与对破产分配方案进行表决。R律师所2020年*月*日作出分配方案报FF中院,2021年*月*日FF中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2021年*月*日甲向FF中院申请对包括投诉人在破产公司破产案中获得的分配款等财产权益采取保全措施,*月*日FF中院作出裁定冻结投诉人在破产公司获得的分配款,其余债权人可分配支付的款项统一在2021年*月*日、*日支付完毕。
投诉人称在2021年*月*日从R律师所获释分配款被冻结,并通过保全裁定才知道代理甲起诉并申请保全的就是R律师所的破产公司管理人主办律师之一C律师。投诉人认为R律师所、C律师存在利益冲突,利用管理人身份获取财产分配信息和收款账号,侵害其利益,存在违规行为,进而引发本案投诉。
另查明:2021年*月*日,FF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投诉人投诉R律师所及C律师一案的答复书》,认为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投诉人不服该答复内容,向FF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书,请求权对被投诉人的行为进行整顿,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的处罚。该复议案件已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FF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根据现有调查情况和证据,FF市司法局认为投诉事项不成立并作出《关于投诉人投诉R律师所及C律师一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FF市司法局处理投诉人投诉违反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规定的程序,应当确认程序违法。故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人投诉R律师所及C律师一案答复书》违法。
律师协会认为投诉人对R律师所和C律师的投诉不成立。
本案的投诉虽然不成立,且在破产案件中暂无有关明确规定,但现在因利益冲突被投诉的律师数量较多,本案提醒广大律师同行,律师所、律师个人要注意利益冲突审查,避免构成利益冲突。